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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日期:2025-08-15

    第十六号

    《银川市城市更新条例》于2025年7月15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城市更新条例》

    20257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城市更新条例》。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1日

    银川市城市更新条例

    (2025年7月15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城市更新实施

      城市更新保障

      监督和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更新,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完善城市功能,传承历史文化,改善人居环境,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以实现城市功能完善、品质提升、可持续发展为目的,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整治、改善、优化的活动。

    第三条 开展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科技赋能、绿色发展,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城市更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工信、民政、生态环境、交通、林草和园林、应急管理、审批服务数据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有关工作。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统筹做好城市更新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更新宣传工作,建立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在规划计划编制、实施方案制定城市更新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复杂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等进行评审、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更新工作需要设立本行政区域的专家委员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更新工作建设,依托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为城市更新提供服务保障。

    第九条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投资、建设、运营城市更新项目等方式参与城市更新。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城市体检工作。城市体检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制定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历史文化保护、市政、公共服务、生态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城市更新总体目标和更新发展定位,确定更新实施和策略引导、资金测算和时序安排以及提出保障机制等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县(市)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组织编制片区策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重点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应当市人民政府批准

    片区策划方案应当明确单元更新目标、更新方式、经济指标、实施计划、公共设施配置、规划调整建议、土地与建筑功能调整等内容,并进行效益预测和专题分析。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前应当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片区策划方案,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并实行动态调整。

    物业权利人或者实施主体可以向县(市)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申报城市更新项目,经评估后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库。市辖区重点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纳入市一级城市更新项目库。

    纳入项目库的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优先考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居住环境差、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历史风貌整体提升需求强烈以及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产业结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的区域。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结合片区策划方案和项目库,制定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年度实施计划确需调整的,按照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城市更新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推进老旧小区、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更新改造,加强既有建筑改造利用,消除安全隐患。开展完整社区建设;

    (二)以功能复合、土地和建筑物利用效率提升为重点,合理配置产业服务设施,优化产业布局,实现产业结构转型升级;

    (三)健全城市基础设施,推进燃气、给排水、供暖、电力通讯、道路交通、公交场站、停车场等基础设施更新改造,提高城市基础设施服务水平;

    (四)增加公共空间的数量和规模,推动地上地下空间一体化、集约化改造,提高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五)盘活各类低效闲置资源,推动老旧厂区、老旧街区、传统商业设施等存量空间资源提质增效;

    (六)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化,梳理、保护和利用更新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资源;

    (七)落实韧性城市建设要求,提高防洪、防涝、防灾等能力;

    (八)落实绿色发展要求,推进城市生态系统修复和环境治理,开展既有建筑节能绿色改造,打造绿色生态城市;

    (九)完善城市信息基础设施,推动数字技术创新与集成运用,推进智慧城市建设;

    (十)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更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确定城市更新实施主体;

    (二)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审查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审定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

    (六)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八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确定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物业权利人担任或者其依法确定的市场主体担任

    物业权利人申报的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

    因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征询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第十九条  城市更新实施主体应当在完成现状调查、意见征询等工作后,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

    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包括更新范围、更新方式、更新内容、设计方案、建设计划、成本测算、效益分析、资金平衡等内容。

    第二十条  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实施主体根据审查意见,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优化完善经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重点城市更新项目。市级城市更新项目和市辖重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重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城市更新项目质量和安全管理。涉及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者改变建筑设计用途的,应当开展质量安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建筑抗震、消防等方面的安全隐患。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实施,并保障土地、财政投融资政策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社会投入为主体的多元化筹资体系支持国有资本、社会资本盘活存量资产。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满足城市更新融资需求。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开展老旧小区实施更新的前期研究及引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物业权利人申请或者根据项目需要,推动更新意向达成,推进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计入容积率指标核算:

    (一)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而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项目,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等项目,其新增建筑规模可以不受规划容积率制约;

    (二)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而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景观休息设施等,增加的建筑量可以不计入规划容积率。

    第二十七条  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城市更新中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面宽、建筑密度、日照标准、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可以按照改造后不低于现状的标准进行审批。

    有关部门可以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的原则,在城市更新中对现行规划技术规范进行适用性优化。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在符合规划、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征得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同意,并经批准后,可以按照下列情形进行用途转换:

    (一)老旧小区既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用房,可以根据实际需求用于区域内养老、托育、医疗、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用途;

    (二)既有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类建筑用途可以相互转换,既有商业类和服务业类建筑用途可以相互转换;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涉及低效产业用地的城市更新项目,在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以及特殊功能需求的前提下,鼓励在同一地块内混合布置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业、服务业等用途互利的功能。

    第三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相应的用地支持:

    (一)在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城市更新项目符合更新规划以及国家支持新产业、新业态的,在五年内可以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五年期满或者涉及转让需要变更用地主体和土地用途的,可以按照新用途、新权利类型,以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二)对利用小区内空地、荒地、绿地及拆除违法建设腾空土地等加装电梯和建设各类设施的,可以不增收土地价款;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利用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可以不增收土地价款。

    (三)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前提下,对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土地,可与周边用地整合实施,建设停车设施、充电设施、小微公园等,改善环境品质与风貌特色。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城市更新中的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城市更新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权利人,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银川市城市更新条例》的说明

    ——2025年7月29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  马晓兰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银川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银川市城市更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工作开展情况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建立可持续的城市更新模式和政策法规。银川市作为西北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和住建部首批城市更新试点城市,近年来抢抓发展机遇,加快实施老旧小区、城中村改造、配套设施完善等基础建设更新行动,持续提升城市品质,新型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随着城市发展由增量扩张转入存量提质增效的新阶段,部分城区面临的城市功能弱化、空间利用低效、基础设施老化、历史风貌保护利用不足等问题突出,亟需通过系统性更新激发城市活力。通过制定《条例》,规范城市更新活动,优化城市结构,完善城市功能,传承历史文化,创造高品质生活空间,打造“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更新示范城市,有力助推首府高质量发展。

    为确保立法质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早介入,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汇报,会同市司法、住建等部门成立工作专班,全面掌握更新领域政策法规,学习借鉴先行城市经验做法,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起草《条例》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委会议研究同意,于2024年12月30日提请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一审。会后法工委牵头,根据一审会议意见建议,逐条修改完善形成《条例》修改稿,再次书面征求自治区相关厅局、市直部门、县(市)区人大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在银川日报、银川人大网、市政府门户网站全文刊登,开展政协立法协商,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由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队,实地调研兴庆区北塔村城中村改造、唐徕老街区改造、黄河国家文化公园兴庆段历史文化名城改造等更新项目,走访了解改造后的部分老旧小区,与基层人大代表、项目实施单位座谈交流,共收到各方面意见建议131条(次)。6月23日法工委专程听取区人大法工委指导意见,市法制委仔细研究征集到的意见建议,对《条例》反复论证、修改,于7月15日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主要内容

    《条例》设置总则、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城市更新实施、城市更新保障、监督和管理、附则6章37条。

    (一)明确立法目的原则,建立完善工作机制。明晰城市更新“以实现城市功能完善、品质提升、可持续发展为目的,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整治、改善、优化的活动”的概念范畴,确定“以人民为中心,遵循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科技赋能、绿色发展,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具体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更新提供管理支持和服务保障。

    (二)突出规划计划引领,建立完善实施体系。实行并依据城市体检评估制度(结果),编制和制定包括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方案、项目库和年度实施计划在内的硬约束,及其主要构成、优先次序和报批程序,强化顶层设计,优先薄弱区域,注重效益分析,做到系统化推进。

    (三)明确更新内容和责任主体,建立完善实施机制。坚持以人为本,着眼打造完整社区、资源高效利用、产业转型、历史传承活化、绿色创新发展、数字化赋能,重点实施老旧小区、历史文化街区、老旧厂区园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生态修复等各类更新;规定城市更新按照确定实施主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组织方案审查、主管部门审定等程序进行;强化质量和安全管理,凡涉及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者改变建筑设计用途的,应当开展质量安全检测,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四)明确要素支撑,建立完善保障机制。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社会投入为主体的多元化融资体系,鼓励社会资本盘活存量资产,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产品服务;明确建设标准、土地利用、用途转化等措施支持,给予二类更新建设不计入容积率指标核算支持:为满足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功能短板进行的改造项目,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等要求而增设的必要附属设施,其新增的建设规模(建筑量)可以不受规划容积率制约(或不计入容积率);设定二类建筑给予用途转换支持:老旧小区既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用房,可以用于养老、托育、医疗等公共用途,既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类建筑、商业类与服务业类建筑可以相互转换;给予三类更新项目用地支持:对土地复合利用的更新改造给予土地用途、权利类型不作变更,对利用闲置地块、拆违腾退土地加装建设新设施,利用零星土地实施停车等设施建设的,给予不增收土地价款支持。

    (五)明确监督管理措施,建立完善督导机制。突出财政、审计、国资等机构对更新资金、资源、资产使用情况的全流程监管,强化单位、个人对违反更新规定行为的公共监督,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等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条例》附则部分对物业权利人等作了详细解释。

    以上说明及《条例》,请审议。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银川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5年7月15日在银川市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文革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我就《银川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2024年12月30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审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实施城市更新是顺应城市发展规律和发展形势的必然要求,是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重大举措,制定城市更新条例非常及时、十分必要,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会同市住建局充分吸纳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做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后,书面征求市直各部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在银川日报和银川人大网、银川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全文刊登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并与市政协开展立法协商工作。为进一步做好条例修改工作,确保解决实际问题,6月10日,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领法工委、市住建局有关负责同志,实地调研走访兴庆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特色街巷、历史文化街区和改造后的老旧小区,实地查看城市更新项目开展情况。6月17日,在兴庆区人大常委会召开由各相关单位和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参加的城市更新立法调研座谈会,充分听取基层单位和群众对城市更新的意见建议。

    经过充分调研和两轮意见征集工作,共收到各类意见建议131条,采纳16条。法工委会同市住建局、市自然资源局对上述意见建议进行多次认真研究论证,形成修改稿后,函送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征求意见。6月23日,法工委会同市住建局、市自然资源局和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当面听取并采纳16条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法工委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修改,形成条例草案法工委建议稿,6月27日,市十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七次会议,对法工委建议稿进行了审议,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第一章总则部分的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城市更新,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完善城市功能,传承历史文化,改善人居环境,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明确城市更新适用范围,并对城市更新概念作了解释。

    (三)将第三条城市更新的原则修改为:“开展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科技赋能、绿色发展,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予以合并,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市更新工作。”

    (五)第五条明确了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和部门职责,并增加第三款:“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做好城市更新工作。”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进行合并,建立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并将第三款市场主体参与城市更新单独作为第九条内容。

    (七)对第七条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评审的内容予以明确,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对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复杂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等进行评审、论证,提供咨询意见。”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更新工作需要设立本行政区域的专家委员会。”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更新工作信息化建设,依托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为城市更新提供服务保障。”

    二、关于第二章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部分的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与历史文化保护、市政、公共服务、生态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二)第十二条明确县(市)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片区策划方案及片区策划方案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权利人或者实施主体可以向县(市)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申报城市更新项目,经评估后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库。市辖区重点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纳入市城市更新项目库。”将原第十四条中的第二款作为第十三条的第三款内容。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结合片区策划方案和项目库,制定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年度实施计划确需调整的,按照程序报批。”

    三、关于第三章城市更新实施部分的修改

    (一)删去第十八条内容中的第五、六、十项,并对文字作了修改,作为第十六条,对城市更新内容的具体规定进行明确。

    (二)第十七条删去第一至三项,修改为:“城市更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确定城市更新实施主体;(二)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三)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审查;(四)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审定;(五)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六)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程序。”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实施主体由物业权利人担任或者其依法确定的市场主体担任。”将“物业权利人”修改为“业主”,与民法典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实施主体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优化完善,经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重点城市更新项目。市级城市更新项目和市辖区重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经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重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关于第四章城市更新保障部分的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更新规划实施,并保障土地、财政、投融资等政策的落实。”

    (二)第二十四条合并后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社会投入为主体的多元化筹资体系。支持国有资本、社会资本盘活存量资产。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多远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满足城市更新融资需求。”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而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景观休息设施等,增加的建筑量可以不计入规划容积率。”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开展老旧小区实施更新的前期研究及引导工作”。第二款中的“相关主体”修改为“物业权利人”。

    (五)第二十七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有关部门可以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的原则,在城市更新中对现行规划技术规范进行适用性优化。”

    (六)第二十八条对既有建筑用途转换的条件和具体转换情形进行了规定。

    (七)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为:“涉及低效产业用地的城市更新项目,在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以及特殊功能需求的前提下,鼓励在同一地块内混合布置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业、服务业等用途互利的功能。”

    (八)第三十条新增第三项内容,具体为:“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前提下,对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土地,可与周边用地整合实施,建设停车设施、充电设施、小微公园等,改善环境品质与风貌特色。”

    五、关于第五章监督和管理部分的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城市更新中的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