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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日期:2025-08-15

    十五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2025715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57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814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57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1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7月15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二、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机动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停放和非机动车停车区(点)的管理工作。”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价格)、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车辆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场、设施,推进智能化停车管理和服务,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发展。”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倡导绿色出行、合理用车。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步行或者非机动车出行,缓解机动车停车供需矛盾。”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停车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时段、不同车型,制定差别化价格。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利民惠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八、删去第七条。

    九、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依照权限及时处理。”

    十、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银川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新编、修编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有关技术管理规定,结合实际科学规划停车场。”

    十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时,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优先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停车状况紧张区域内的医院、旅游景区等单位,根据需要设置自用车辆和接驳车辆换乘的停车场。”

    十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四、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家”。

    将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有条件划定停车泊位的住宅区,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利用物业管理范围内业主共有的区域施划停车泊位。划定停车泊位不得侵占绿化用地,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统筹考虑停车场建设、改造。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不计入规划容积率、减免土地价款等用地支持。”

    十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新能源车充电设施和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设施。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建设用地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利用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整合停车场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并向社会提供机动车停车信息服务。”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接入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准确的向智慧停车管理系统传输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

    “鼓励非经营性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接入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二十一、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停车场和车辆停放”。

    二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车辆停放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二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将第二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备案,相应调整停车场标志牌。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利用其他公共场地收取机动车停车费。”

    二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按照规定设置、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车辆进出引导标志标线;

    “(三)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对不规范停放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业务培训;

    “(五)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提供合法票据;

    “(六)安装视频监控设施设备,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七)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入场,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在第二款中的“公共资源”之前增加“市政”。

    二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燃油车辆不得占用新能源车辆充电车位,新能源车辆充电完成后及时驶离充电车位;

    “(五)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六)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停车场安全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二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鼓励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住宅区等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区停车需求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举办大型活动时,承办者应当协调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配合相关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公示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并提示活动参加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活动场地周边划定临时停车区域。”

    二十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

    三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第三项修改为:“道路交叉口,学校、幼儿园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附近安全范围内;”

    第四项修改为:“城市主干道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的主道;”

    三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三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逐步缩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人行道上不再增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已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逐步撤销。”

    三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不得超过规定时限,具体时限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实际情况设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土地资源紧张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特殊时期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限定时段允许停车。

    “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密集区域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设置临停快走区域。”

    三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利用其他公共场地收取机动车停车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在“擅自设置”之前增加“违反本条例规定,”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在“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之前增加“违反本条例规定,”

    三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之前增加“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

    删去第四项。

    三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不规范停放车辆的驾驶人进行劝阻,造成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不规范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的;”

    三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删去第四十六条。

    四十、将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设施,根据是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分为经营性停车场和非经营性停车场;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设施,包括住宅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四)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五)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是指在公共场所依法设置,供社会公众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四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二)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管理者”前增加“经营”。

    (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的“非机动车停放点”修改为“非机动车停放区(点)”。

    (四)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影响市容环境”。

    (五)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城市管理部门”、第四十条中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修改为“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区(点)”。

    (七)在第三十七条中的“火车站”之后增加“长途汽车站”。

    (八)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九)将第四十四条中的“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2006年8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7年7月7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7月15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和车辆停放

    第四章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

    第五章 非机动车停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车辆停放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机动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停放和非机动车停车区(点)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价格)、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车辆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场、设施,推进智能化停车管理和服务,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发展。

    第六条 倡导绿色出行、合理用车。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步行或者非机动车出行,缓解机动车停车供需矛盾。

    第七条  停车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时段、不同车型,制定差别化价格。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利民惠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依照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银川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新编、修编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有关技术管理规定,结合实际科学规划停车场。

    第十一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时,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优先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停车状况紧张区域内的医院、旅游景区等单位,根据需要设置自用车辆和接驳车辆换乘的停车场。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场。

    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因城市规划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补足停车泊位。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有条件划定停车泊位的住宅区,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利用物业管理范围内业主共有的区域施划停车泊位。划定停车泊位不得侵占绿化用地,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  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统筹考虑停车场建设、改造。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不计入规划容积率、减免土地价款等用地支持。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新能源车充电设施和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设施。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建设用地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自有待建土地、空闲土地,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但中小学校、幼儿园除外。

    第十  在满足交通出行、行人安全、消防安全、绿化等前提下,可以利用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开发利用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整合停车场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并向社会提供机动车停车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接入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准确的向智慧停车管理系统传输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

    鼓励非经营性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接入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第三章  停车场和车辆停放

    二十一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车辆停放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第二十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备案,相应调整停车场标志牌。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第二十  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以出租等方式经营管理。

    第二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利用其他公共场地收取机动车停车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

    第二十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保持停车场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电子收费系统等设施的正常运转,环境整洁。其日常环境卫生工作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停车场内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按照规定设置、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车辆进出引导标志标线;

    (三)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对不规范停放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业务培训;

    (五)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提供合法票据;

    (六)安装视频监控设施设备,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七)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入场,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利用市政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

    第二十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燃油车辆不得占用新能源车辆充电车位,新能源车辆充电完成后及时驶离充电车位;

    (五)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六)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停车场安全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车辆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十  鼓励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住宅区等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区停车需求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

    三十一  大型客货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但为清运垃圾、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举办大型活动时,承办者应当协调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配合相关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公示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并提示活动参加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活动场地周边划定临时停车区域。


    第四章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

    三十三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

    (三)方便市民停车;

    (四)不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清扫。

    第三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

    (三)道路交叉口,学校、幼儿园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附近安全范围内;

    (四)城市主干道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的主道;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逐步缩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适时进行调整。

    人行道上不再增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已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逐步撤销。

    第三十  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不得超过规定时限,具体时限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实际情况设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允许停放的时限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三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设置障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八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土地资源紧张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特殊时期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限定时段允许停车。

    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密集区域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设置临停快走区域。


    第五章  非机动车停放

    第三十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区(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四十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施划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区(点),并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区(点)的日常管理。

    四十一  施划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区(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四十二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政府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可以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

    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四十三  沿街单位应当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对在本单位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区(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四十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利用其他公共场地收取机动车停车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擅自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配置设施不完善的;

    (二)明知车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划定停车泊位的;

    (四)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利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停车泊位的。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不规范停放车辆的驾驶人进行劝阻,造成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处一百元的罚款:

    (一)不规范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的;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超过规定时限的。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驶离,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五十一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设施,根据是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分为经营性停车场和非经营性停车场;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设施,包括住宅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四)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五)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是指在公共场所依法设置,供社会公众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五十二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说明

    ——2025年7月29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  马晓兰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就银川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工作开展情况

    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6年8月25日由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17年第一次修订。《条例》实施以来,对加强停车场建设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安全畅通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全市机动车保有量达到145万余辆(2017年75万余辆),其中三区109万余辆(小型汽车87万余辆),近三年每年增加9万多辆。各类停车场3500余处,泊位102.5万个,其中社会公共经营性停车场1288处、泊位22.6万个;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小区等内部专有停车泊位75.8万个;路内免费停车泊位4.15万个。社会公共停车泊位占比低,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停车难、停车乱”等问题日益显现,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市民出行体验和城市管理效率。亟需通过修改《条例》,从增量配建停车场(位)、提升车位使用效率、推进智慧管理、鼓励绿色出行等方面有针对性地进行补充和完善。

    为确保立法质效,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起草环节,会同市司法局、公安交警分局等部门单位成立工作专班,系统梳理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对《条例》逐条研究、论证、修改,形成《条例》修正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于2024年12月30日,提请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审。会后,法工委牵头,结合委员和公开征求到的意见,形成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再次书面征求市直部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在银川日报和银川人大网、银川政府门户网站全文刊登,开展政协立法协商,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队,于5月12—16日,赴洛阳、开封、盐城、南通等城市考察停车场立法工作,学习外地先进管理经验;6月4日,实地查看阅彩城停车楼、鼓楼机械立体停车场、宁医大附属医院周边等区域车辆停放管理情况,与经营管理者、停车群众交换意见。6月23日,法工委携稿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听取上级机关的指导意见。

    经过充分调研和多轮意见征集,共收到意见建议264条次,采纳36条。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认真研究征集到的意见和调研中发现的问题,对《条例》进行反复论证、修改,经7月15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原《条例》7章48条,修改后的《条例》7章52条,主要从四个方面做了补充和完善:

    (一)加强规划建设管理,增加停车场位供给一是强化政府主导作用,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充分盘活城市闲置土地资源。明确人民政府要加强公共停车场的投入,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建设用地设置临时停车场。二是激发市场参与活力,创新社会资本参与机制,鼓励引导企业、个人等多元主体投资建设停车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自有待建土地、空闲土地,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结合城市更新,对符合条件的新建、改建停车场,依法给予不计入规划容积率、减免土地价款等用地支持。三是推动停车设施升级,大力发展集约化停车设施。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地下停车场和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通过“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多元共建”的模式,多措并举,精准提供泊位供给,有效缓解停车供需矛盾。

    (二)优化停车资源配置,提高泊位使用效率一是推动专用停车场共享开放,鼓励错时共享停车。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的专用停车场可以在满足本单位、本小区停车需求和安全要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二是加强道路停车泊位动态管理,科学设定停放时段。赋予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居民停车需求等情况,对不同地段的道路临时泊位设定允许停放的时间、时段并适时调整的权力,防止临时泊位被长期占用。三是促进智慧交通发展,构建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将市政府正在建设的全市统一智慧停车管理平台纳入法规予以保障,平台负责整合停车场数据信息,实时动态更新,向社会提供机动车停车信息服务。通过整合各类资源、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停车资源有效利用、规范管理,实现便民、高效、普惠。

    (三)树牢为民服务理念,推动绿色多元化出行一是合理设置限时停车政策。针对老旧住宅小区车位短缺问题,可以在具备相应条件、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情况下,在小区周边道路划定允许停车的区域和时段。另外,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密集区域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状况,设置临停快走区域。二是鼓励提供换乘、接驳服务。针对医院、旅游景区等场所的停车需求,鼓励在医院、景区等周边合理设置停车场和换乘中心,提供免费或优惠的停车服务,并开通医院、景区等与换乘中心之间的免费接驳服务,缓解交通压力,提升出行体验。三是倡导绿色出行、合理用车。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步行或者非机动车出行,缓解机动车停车供需矛盾。在现有泊位满足不了车辆停放需求状况下,通过优化支持政策、创新鼓励措施,推动换乘、绿色出行,减少车辆使用,缓解停车矛盾。

    (四)增加法律责任兜底,增强可操作性针对部门、群众反映强烈、意见较为集中且缺乏有效制约的两类问题:单位和个人随意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违法收取停车费,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人员对违规停放车辆不引导、不劝阻等行为,经立法听证,设定了对应的行政处罚。通过处罚和教育,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职、停止违法行为。

    以上说明及决定,请审议。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5年7月15日在银川市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文革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就《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2024年12月3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审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条例》修正草案。委员们认为为推进解决“停车难、停车贵”,满足人民群众停车需求,修改条例十分必要,并提出了18条具体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市公安交警分局结合初审前公开征求到的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后,书面征求市直各部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在银川日报和银川人大网、银川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全文刊登,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并报市政协办公室开展立法协商工作。为进一步做好停车场管理的调查研究工作,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领法工委和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于5月12日至16日,赴洛阳、开封、盐城、南通等城市考察了停车场立法工作,学习外省市先进管理经验;于6月4日,实地查看了阅彩城停车楼、鼓楼机械立体停车场、宁医大附属医院周边停车场的实际管理情况,当面听取经营管理者和停车群众的意见建议。按照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6月10日,公安交警分局组织召开了《条例》修正草案听证会,邀请了市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部分停车场、网络运营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和市民代表参加。参会同志对新增设的行政处罚条款均表示同意。

    经过充分调研和两轮意见征集,共收到各类意见建议172条,采纳23条。6月23日,法工委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当面听取并采纳13条意见。法工委会同市公安交警分局对上述意见建议再次进行认真研究,提出二次审议法工委建议稿。6月27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七次会议,对法工委建议稿进行了审议。因修改幅度较大,修改内容与政府报送的修正草案无法对应,因此,需结合原条例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第一章总则部分的修改。

    (一)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机动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适用本条例。”这些特殊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一方面自建自用自管,另一方面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市条例不再涉及。

    (二)对第三条作了修改,结合我市“解决停车难领导小组”的管理实际,增加建立协调机制的内容。

    (三)对第五条作了修改,对政府投入、社会投资,智能化、立体化停车规划建设和停车管理方面作了原则性规定。相关的内容在分章中均有细化。

    (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六条,鼓励绿色出行,减少机动车的使用,缓解交通压力和停车供需矛盾。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新增一款对机动车停车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确定原则和程序,以及利用市政公共资源设立经营性停车场的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等作了具体规定。

    (六)删去第七条,人大常委会监督适用于经济社会管理等多方面,且为常规工作,无需在条例中单独强调突出。

    二、关于第二章规划与建设部分的修改。

    (一)对第九条根据机构改革和自治区空间规划有关要求作了文字修改,增加了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的内容。

    (二)对第十条根据规划管理最新要求,作了文字方面的修改。

    (三)对第十一条作了文字修改,并新增了一款,鼓励停车紧张区域内的医院、景区租赁或者建设停车场并配置接驳车,用于社会车辆换乘,减轻区域交通和停车压力。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利用业主公有区域划定停车泊位做原则性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要求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统筹考虑建设、改造停车场。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不计入规划容积率、减免土地价款等用地支持。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内容重新作了表述,并增加一条作为第一款,因停车场从权属、性质、服务对象等有不同的要求,因此对停车场建设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原则性规定,同时明确了新能源充电设施,无障碍泊位、设施的配置要求。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作了修改,列举了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具体用地范围。

    (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当前政府正在实施的统一停车智慧平台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和保障。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整合停车场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并向社会提供停车引导、无感支付等便民服务。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明确经营性停车场需接入统一停车智慧平台,鼓励非经营性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接入。确保平台建成后,能够整合利用全市停车信息,发挥实效,为群众提供便利停车服务。

    三、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停车场和车辆停放”,并对章内部分内容作了相应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对交警部门制定的规范包含的停车场种类和管理制度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了经营性停车场备案需要提供的材料,要求停车场经营者对提交的相关材料真实性负责。另外将第二款分为两款,对停车场变更登记、终止经营需要履行的手续分别进行表述。

    (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对占用道路或者利用其他公共场地违规收取停车费的行为予以禁止。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对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人员增加了引导车辆规范停放、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正确使用监控设备等三项管理义务,删去了设置收费岗亭、统一着装、佩戴标识等内容。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对驾驶员在停车场内增加了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燃油车不得占用新能源车位,不得在停车场内使用明火、试车等三项规定。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补充了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的条件还需“满足安全管理需要”;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明确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提供收费停放服务的,要遵守关于经营性停车场的规定,如办理登记、备案、接入智慧平台、规范停车场管理等。

    (七)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针对近年来举办大型活动时交通和停车压力较大的问题,第一款规定了举办大型活动时,承办者应当承担的协调停车场地、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告知公共交通方式、路线等义务;第二款规定了活动期间,交警部门结合实际可以划定临时停车区域,供车辆停放。

    四、关于第四章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部分的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对禁止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区域作了补充完善。

    (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调整为第一款并作了修改,明确赋予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居民停车需求等情况,对不同地段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定允许车辆停放的时间和时段并适时调整的权力,提高临时车位的周转率,发挥其普惠作用,防止被长期占用。

    (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解决老旧小区和人员密集区域内的临时停车难问题。第一款为允许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土地资源紧张的住宅区周边道路,可以实行夜间或者特殊时期停车;第二款则在学校、商圈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可以设置临停快走区域。

    五、关于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的修改。

    (一)新增一条处罚,作为第四十五条,针对经营性停车场不接入智慧停车平台或者不按照规定传输信息的行为由交警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新增一款处罚,对随意占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地收取停车费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经营性停车场未向交警部门备案的处罚;新增一项处罚,对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不规范停放车辆的驾驶人进行劝阻,或者未向交警部门报告,造成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的行为,由交警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关于第七章附则部分的修改

    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对停车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区(点)等专用名词重新进行解释完善,删去了经营性停车场的名词解释。其中,公共停车场根据是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区分为经营性停车场和非经营性停车场,解决条例中概念易混淆的问题。

    此外,还对部分文字做了必要的修改,条序根据修改重新排序。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对《条例》修正草案做了相应修改,形成了《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因修改幅度大、内容多,为了使委员更好的了解修改情况,除以上报告和第二次审议稿外,法工委还提供了修改前后对照表,请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