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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日期:2025-06-25

    第十四号

    《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25年4月29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5年5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5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9日



    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5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5年4月29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5年5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综合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经费。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并有权制止或者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前款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是其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为:

    (一)街道、广场、人行过街桥(通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街巷、住宅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街巷、住宅小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文化体育娱乐场所、餐饮住宿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带,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市场开办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售货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未确定责任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杂草,无渣土、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规定的责任,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凝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悬挂物的支架、护栏应当使用耐腐蚀材料,已腐蚀的应当及时拆除或者更换。

    第十四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绿篱、栅栏的高度符合有关规定。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划分区域,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摊点,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

    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不得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范围以外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内摆摊设点,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应当保持周围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占用或者建设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造成场地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自治区、银川市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设施的规格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安全、牢固,并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

    公共场所设施的标志、招牌、户外广告牌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形美观整洁,设置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路面、路牙、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条  因修缮或者装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保持路面整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三)出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二十二条  进入市区行驶的各类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垃圾、枯枝树叶和冥纸或者抛撒冥纸;

    (四)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六)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七)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居民饲养犬类、信鸽等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本市对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实施分类管理。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本市固体废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应当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或者开挖道路,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协商清运,不得积存。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对所有的公开项目实行招标。

    前款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包括环境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垃圾处理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遵守作业规范,履行合同约定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事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和工具,包括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和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公共张贴栏等。

    第三十一条  新开发区域、旧城改造等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括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专用设施、配备工具。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专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条  车站、机场、广场、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城市、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气)站、充(换)电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范围以外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可以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的,对行为人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违法行为单位处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扣留管理相对人的物品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

    (五)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第五章 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71日起施行。1990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说明

    ——2025年5月28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马晓兰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银川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过程

    《条例》是2002925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11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一件地方性法规,2006年第一次修改。《条例》施行以来,对改善和规范首府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务院和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逐步完善,《条例》与上位法存在诸多不一致的情形,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人口急剧增加,也不太适应新形势下的管理和服务需求:一是城市管理理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严管严罚、刚性约束疏堵结合、规范有序转变,从管理为主管理和服务并重转变;二是涉及城市管理领域的地方性法规体系日益健全,单独制定了诸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家庭养犬、户外广告、门头牌匾管理等方面的专门法规,《条例》中过时和重复的内容,需要与之相协调和对应。三是结合上位法制修以及机构改革等变革实际,需从条例框架结构、权责划分、法律责任等方面进一步修改完善。为保障法制统一,统筹城乡发展,改善人居环境,优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人大常委会将修订《条例》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为确保立法质效,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起草环节,与市司法局、城管局等相关部门成立起草专班,系统梳理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对《条例》逐条研究、论证、修改,形成《条例》修订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241230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审了《条例》修订草案。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后,函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协办公室、市直各部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并在银川日报和银川人大网、银川政府门户网站全文刊登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313日至14日,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队实地查看部分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情况,组织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邀请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部分市基层立法联系点、街道办事处、环卫企业、垃圾处置企业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沿街商户(单位)、社区代表参会。418日,法工委会同市城管局携稿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当面听取指导意见。

    经过多轮意见征集,共收到237条意见建议,吸收采纳43条。法工委结合调研中发现的问题,对《条例》修订草案反复论证、修改,最终形成《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经429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原《条例》共654条,修改后的条例同《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体例基本保持一致,共543条,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政府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职能和经费保障。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经费。

    (二)为确保新增内容不影响条例整体结构和前后逻辑关系,按照自治区条例的体例,将第二章和第三章合并为一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并增加和删改了部分内容:

    1.在既有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基础上,结合自治区相关规定,新增加了四条关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内容,进一步明确责任划分、责任主体及管理标准,确保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落实落地。

    2.按照自治区的规定,对允许摆摊设点和店外经营的条件、原则等予以规范,并增加了违规店外经营相应的禁止性条款,同时在法律责任部分按照原条例的规定恢复了行政处罚。

    3.因我市已有专项法规,对户外广告设置、垃圾处理、养犬管理等条款做指引性规定,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相关规定即可,不再重复规定。

    4.对我市和自治区条例同时都有的条款,如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临街建筑市容要求,广告、标志标牌设置,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施工工地卫生管理,以及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在条序、内容和文字表述方面,与国务院和自治区条例修改一致。

    (三)按照顺序,将第四章改为第三章,对环境卫生设施的定义、配建要求、配建标准、管理维护等内容,根据自治区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四)按照顺序,将第五章改为第四章,并根据自治区条例规定,对我市原有的处罚条款作了重新整合和删改,统一处罚措施和幅度,确保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规定保持一致。同时,对部分原条例自设并仍执行的处罚条款作了保留。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5年4月29日在银川市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文革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就《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20241230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审了《条例》修订草案,委员们认为,为了保障法制统一,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对《条例》修改是必要的,并提出了具体审议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市城管局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函送市政协办公室、市直各部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并在银川日报和银川人大网、银川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全文刊登,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议。为进一步做好《条例》的修改论证工作,313日至14日,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领法工委,市城管局、司法局相关负责同志,实地查看了部分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情况,组织召开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邀请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部分市基层立法联系点、街道办事处、环卫企业、垃圾处置企业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沿街商户(单位)、社区代表参会。

    经过两轮意见征集工作,共征集到228条意见建议。法工委会同市城管局对上述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采纳34条,经修改后,呈送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请上级给予指导。418日,法工委会同市城管局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当面听取并采纳9条意见,再次修改后提出《条例》二次审议法工委建议稿。421日,市十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五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法工委建议稿进行了审议,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第一章总则部分的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管理”前增加“监督”。

    (二)在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前增加“城市”。

    将第二款中的“本辖区”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

    将第四款中的“居民委员会”修改为“居(村)民委员会”,“所在居民区”修改为“本辖区”,“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经费。”

    (四)将第五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五)将第六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修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市容和环境卫生”前增加“城市”。

    二、将第二章和第三章合并,作为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并修改了部分内容。

    (一)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二)在第九条第一项的“人行过街桥”后增加“(通道)”,在第四项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后增加“餐饮住宿场所”,删去第六项的“电话亭等”。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在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悬挂物的支架、护栏应当使用耐腐蚀材料,已腐蚀的应当及时拆除或者更换。”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的高度不得超过18米,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修改为“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绿篱、栅栏的高度符合有关规定”。

    (六)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后增加“擅自”。

    第二款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

    (七)在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前增加“县(市)区”。

    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不得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范围以外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内摆摊设点,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应当保持周围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占用或者临时建设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造成场地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依法给予赔偿。”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自治区、银川市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因修缮或者装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和恢复原状。”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中的“不低于1.8米”修改为“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进入市区行驶的各类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删去第三款。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修改为“市区内”,在“鹅”后增加“鸽”。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本市对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实施分类管理。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本市固体废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必须”修改为“应当”。

    删去第二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或者开挖道路,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协商清运,不得积存。”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市容环境卫生”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将第四款中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

    三、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调整为第三章,并作了部分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新开发区域、旧城改造等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括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专用设施、配备工具。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专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车站、机场、广场、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城市、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气)站、充(换)电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在本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前增加“市、县(市)”。

    四、将第五章“法律责任”调整为第四章,并作了部分修改。

    (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实施处罚。

    (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四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范围以外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可以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未经批准”前增加“违反本条例规定”。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对部分文字做了必要的修改,条序根据修改重新排序。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做了相应修改,形成了《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因修改幅度大、内容多,为了使委员更好的了解修改情况,除第二次审议稿外,法工委还提供了修改情况对照表,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