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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集 《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5-04-23

    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银川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修草案)》。会后,结合审议意见建议,对条例修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修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可以2025523日前,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银川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系 人:周文革       电话:0951—6888175

              哈       电话:0951—6889111(传真)

    邮政编码:750011

    收信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电子信箱:rd_fgw@126.com

        1、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修草案征求意见稿

              2、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根据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423     


    附件1

    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在第二条中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临时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放区(点)。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机动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和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停放和非机动车停车区(点)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车辆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技术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倡导绿色出行、合理用车。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步行或者非机动车出行,缓解机动车停车供需矛盾。”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停车费收费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

    七、删去第七条。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依照权限及时处理。”

    九、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银川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有条件划定停车泊位的住宅区,经业主大会通过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划定停车泊位。划定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妨碍消防安全、阻碍交通、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十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防涝、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以及智能感知等设施或者系统,并根据有关标准配建新能源车充电设施和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设施。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十三、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利用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林草和园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整合停车场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并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通信技术,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接入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向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提供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实现数据共享、信息互通。”

    十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临时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车辆停放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的验收证明;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保持停车场照明、通讯、排水防涝、通风、消防、防盗、视频监控、停车引导、智能感知、电子收费系统等设施的正常运转,环境整洁。其日常环境卫生工作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对不规范停放的行为进行劝阻;”

    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的业务培训;”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正确使用视频监控设施设备,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将第六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

    将第二项中的“市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不得在停车场内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修改为“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住宅小区等专用停车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提供免费或者有偿的停车服务,实行错时停车。”

    二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

    “(三)方便市民停车;

    “(四)不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清扫。”

    二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项中的“占用”。

    将第三项中的“五十米”修改为“安全”。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不得超过规定时限,具体时限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实际情况设定。”

    二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本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的停车场的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配置设施不完善的;

    “(二)明知车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划定停车泊位的;

    “(四)未按照规定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造成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的;

    “(五)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利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停车泊位的。”

    二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规范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的;”

    三十、将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一项。

    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公共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供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四)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

    “(五)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六)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是指在公共场所依法设置,供社会公众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三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二)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城市管理部门”和第四十条第三款中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条中的“规划部门”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储备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的“非机动车停放点”修改为“非机动车停放区(点)”。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修改为“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区(点)”。

    此外,对条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附件2

    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根据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

    第一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机动车停车场和车辆停放

    第四章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

    第五章非机动车停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车辆停放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临时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放区(点)。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机动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和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停放和非机动车停车区(点)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车辆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技术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第六条  倡导绿色出行、合理用车。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步行或者非机动车出行,缓解机动车停车供需矛盾。

      停车费收费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投诉、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依照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银川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新建区域、居住区以及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依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有关技术管理规定规划停车场。

    第十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并应当征求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场

    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因城市规划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补足停车泊位。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有条件划定停车泊位的住宅区,经业主大会通过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划定停车泊位。划定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妨碍消防安全、阻碍交通、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  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防涝、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以及智能感知等设施或者系统,并根据有关标准配建新能源车充电设施和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设施。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政府储备的土地,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自有待建土地、空闲土地,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但中小学校、幼儿园除外。

    第十  在满足交通出行、行人安全、消防安全、绿化等前提下,可以利用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开发利用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林草和园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整合停车场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并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十九  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通信技术,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接入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向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提供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实现数据共享、信息互通

    第三章 机动车停车场和车辆停放

    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临时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车辆停放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第二十  开办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配备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基本信息;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四)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的验收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的,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相应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第二十  机动车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以出租等方式经营管理。

    第二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

    第二十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保持停车场照明、通讯、排水防涝、通风、消防、防盗、视频监控、停车引导、智能感知、电子收费系统等设施的正常运转,环境整洁。其日常环境卫生工作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停车场内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  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者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收费岗亭、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按照规定设置、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车辆进出引导标志标线;

    (三)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对不规范停放的行为进行劝阻;

    (四)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

    (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的业务培训;

    (六)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入场,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正确使用视频监控设施设备,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

    第二十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

    (二)按照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交纳停车费;

    (三)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

    六)不得在停车场内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  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动车停车场管理者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车辆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住宅小区等专用停车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提供免费或者有偿停车服务,实行错时停车。

    二十九  大型客货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但为清运垃圾、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

    第四章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

    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

    (三)方便市民停车;

    (四)不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清扫。

    第三十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

    (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幼儿园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安全范围内;

    (四)市区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  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不得超过规定时限,具体限定时限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情况设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允许停放的时限以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三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设置障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第五章 非机动车停放

    第三十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区(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三十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施划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区(点),并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区(点)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  施划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区(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三十  火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政府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可以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

    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三十九  沿街单位应当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对在本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区(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擅自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公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停车场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配置设施不完善的;

    (二)明知车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划定停车泊位的;

    )未按照规定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造成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的;

    (五)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利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停车泊位的。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处一百元罚款:

    (一)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的;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超过规定时限的。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供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地;

    (四)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

    (五)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六)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是指在公共场所依法设置,供社会公众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四十九  本条例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