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银川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会后,结合审议意见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可以于2025年3月24日前,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银川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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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2月24日
附件
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综合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所在居民区内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并有权制止或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前款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但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下列区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人是:
(一)街道、广场、人行过街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街巷、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街巷、住宅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带,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市场开办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未确定责任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杂草,无渣土、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规定的责任,并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悬挂物的支架、护栏应当使用耐腐蚀材料,已腐蚀的应及时拆除或更换。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绿篱、栅栏的高度不得超过1.6米。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划分区域,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摊点,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
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内摆摊设点的,应当保持周围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占用或者临时建设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造成场地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自治区、银川市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设施的规格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安全、牢固,并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
公共场所设施的标志、招牌、户外广告牌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形美观整洁,设置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路面、路牙、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条 因修缮或装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等废弃物,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保持路面整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三)出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二十二条 进入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区主要街道,进入非主要街道应当配备粪兜和清扫工具。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垃圾、枯枝树叶和冥纸或者抛撒冥纸;
(四)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六)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七)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居民饲养犬类、信鸽等动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本市对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实施分类管理。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本市固体废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应当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二十七条 开挖道路或者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协商清运,不得积存。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对所有的公开项目实行招标。
前款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包括环境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垃圾处理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执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遵守作业规范,履行合同约定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事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遇有降雪,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清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拉运积雪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和工具,包括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和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果皮箱、公共张贴栏等。
第三十二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括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四条 车站、机场、广场、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城市加油站、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对行为人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畜力车进入市区主要街道或者进入非主要街道未配备粪兜和清理工具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违法行为单位处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扣留管理相对人的物品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
(五)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1990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