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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日期:2024-12-03

    第十二号

    《银川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于2024年11月11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银川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11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1128


    银川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4年11月11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洪防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管理与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城市发展应当融入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因地制宜、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做好管理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督促推进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林草和园林、审批服务、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鼓励和引导单位、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

    编制和修改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气象灾害防御、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林草和园林、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审批服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审定意见书、核发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和要求。

    不需要办理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建设项目,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

    第十一条 对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项目,应急抢险、临时建筑、保密工程项目,以及其他因工程性质、类型、规模、地形条件制约而无法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的项目,实行豁免清单管理,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可以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豁免清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和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使用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相关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六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项目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主体负责运行维护;

    (二)社会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项目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主体负责运行维护;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的,使用人为运行维护主体。

    第十七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应当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维护制度、操作规程、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进行维护;

    (二)配备专人管理,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

    (三)开展定期监测、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四)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因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及时恢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行维护主体同意,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海绵城市设施;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利用收集、积蓄的雨水进行道路浇洒、园林绿地灌溉、湖泊湿地补水、河道沟道补水和工业生产。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信息化建设,实现海绵城市信息数据共享。

    鼓励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运用数字化、智能化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林草和园林等部门负责对本行业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相关部门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情况进行年度实绩考评。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林草和园林等相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等在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的违法信息推送至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设备及材料的推广应用,加强海绵城市建设领域的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未履行维护责任,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侵占、擅自挖掘、拆除、改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与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包括渗透、转输、调蓄、集蓄利用、截污净化等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下凹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渗井等渗透设施;

    (二)植草沟、渗管、渗渠、道路径流行泄通道等转输设施;

    (三)调节塘、调蓄池、雨水罐等调蓄设施;

    (四)湿塘、雨水湿地、蓄水池等集蓄利用设施;

    (五)初期雨水弃流设施、植被缓冲带、人工土壤渗滤等截污净化设施;

    (六)土工布(膜)、排水盲管、溢流井、检查口、监测井、导流设施、屋面雨水断接、植物等附属设施;

    (七)其他对于雨水具有“渗、滞、蓄、净、用、排”等一项或者多项的类似于海绵效应的工程建设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银川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说明

    ——2024年11月26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 马晓兰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银川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银川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及依据

    (一)制定条例是践行生态文明建设的迫切需要。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建设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的要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到2020年城市建成区20%以上的面积达到海绵城市,到2030年城市建成区80%以上的面积达到海绵城市”的目标任务,制定条例是践行绿色发展理念,落实中央、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部署的具体行动。

    (二)制定条例是解决城市发展问题的现实需要。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速度加快,用水需求增大与水资源紧缺矛盾突出,加之建成区不断扩大,硬化水泥地增多,雨水大多通过地表径流、地下排水管道排走,没有得到有效利用。同时,排水管网建成时间较长、雨污未彻底分流、排水管径设计能力不能满足需求,汛期极易造成严重积水、城市内涝、入河水质不达标等问题。海绵城市建设示范市工程的实施,对解决此类问题做了大量有效探索,总结经验做法及时上升为地方法规,对巩固示范市成果、提高城市韧性具有重要引领推动作用。

    (三)制定条例是完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的客观需要。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关系城市发展理念和方式的转变,涉及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水务、林草和园林、审批服务、城市管理、气象等多个行业领域,从示范市工程实践看,体制机制的建设、过程环节的管控、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需要优化完善。通过地方立法对各方面工作进行规范调整,确保各方面职能职责在法治框架下依法履行、有效发挥,对营造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节约用水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鹰潭、池州、天水、平凉等市的同类地方性法规。

    二、制定过程

    制定《银川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重要立法项目。常委会成立专项法规起草小组,由市住建局牵头委托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开展条例草案前期起草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环工委提前介入全程跟进,市司法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审批服务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单位同时参与条例调研、论证、起草等重点环节工作。3月6日召开条例草案立法听证及专家论证会,4月24日经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于6月3日提请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7月3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会同市司法局、住建局、海绵办、中规院和大成律所法律专家等,对条例草案进行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全文刊登在银川日报和银川人大网,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分别呈送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和提议案代表征求意见,并进一步函询市直相关部门、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城建主管部门以及部分建设、施工、设计、图审、工程监理等单位。9月中旬,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队实地调研走访,先后主持召开立法协调小组会议暨条例草案立法协商会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座谈会。根据收到的反馈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再审。11月11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该条例,现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三、主要内容

    条例设置了总则、规划与建设、运行与维护、监督管理与保障、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三十二条。总则规定了立法的目的,适用范围,海绵城市定义和建设原则,市、县(市)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职责等内容。

    关于规划与建设,明确了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并对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的编制与修改作出了具体规定。规定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对各单位在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等环节作出了相应规定。另外,针对无法落实控制指标的项目,设制了豁免清单管理。

    关于运行与维护,明确了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主体确定原则和养护、维修的职责;对侵占、毁坏、擅自挖掘、拆除、改动等损害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并对雨水利用和信息化管理作出了相应规定。

    关于监督管理与保障,明确了各监管部门职责、绩效考评管理和纳入信用管理的单位,并对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融资机制、运维费用保障、技术研究推广和人才队伍建设作了相应规定。

    关于法律责任,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未履行维护责任,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与侵占、擅自挖掘、拆除、改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借鉴外省市做法分别设定了行政处罚。

    在附则中分七项,对海绵设施做了明晰,使公众对海绵设施有更明确的理解。

    以上说明及条例,请予审议。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银川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11月11日在银川市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银川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文革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审了《银川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提高城市韧性,巩固提升海绵城市示范市建设成果,进一步完善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体制机制,制定条例非常必要,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会同市司法局、住建局、海绵办等运行单位充分吸纳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做了初步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在银川日报和银川人大网全文刊登,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分别呈送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和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各委办负责人、专职委员、提议案代表征求意见,并进一步函询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林草和园林、审批服务、城市管理等市直相关单位、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住建主管部门以及部分建设、施工、设计、图审、工程监理等单位。9月中旬,常委会分管领导主持召开立法协调小组会议暨条例草案立法协商会,听取各相关单位和部分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并实地调研走访三区部分道路雨水积水点、排水改造项目工地、海绵公园、新建小区和改造后的老旧小区,在西夏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召开由各相关单位和立法信息采集点代表参加的海绵城市立法调研座谈会,充分听取基层单位和群众对海绵城市建设的意见建议。

    10月28日,市十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三次会议,常委会法工委、市住建局、中规院相关负责同志列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删去第一条中“我市”、“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和“《节约用水条例》等”的内容,将“依据”改为“根据”。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管理与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城市发展应当融入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因地制宜、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做好管理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五、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统筹协调”改为“综合协调”。

    六、将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移至第一章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鼓励和引导单位、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

    八、在第八条第一款第一句末尾增加“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的内容,删去第二款中的“有关主管部门”的表述。

    九、将第六条作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中的“相关技术标准要求”改为“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将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林草和园林、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审定意见书、核发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和要求。

    “不需要办理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建设项目,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在第一款末增加“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内容,将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和工程质量。”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改为“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明确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报备”改为“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将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十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确定运行维护单位”改为“确定运行维护主体”,将第一款一至三项中的“单位”改为“主体”将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的,使用人为运行维护主体。”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中“按照维护制度、操作规程、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与第三项中“制定应急处理预案”的内容,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四项,内容为:“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将第二款中的“予以”改为“及时”。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将第二款中“建设单位应当报相关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改为“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行维护主体同意,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鼓励支持利用收集、积蓄的雨水进行道路浇洒、园林绿地灌溉、湖泊湿地补水、河道沟道补水和工业生产。”

    二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信息化建设,实现海绵城市信息数据共享。”

    二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林草和园林等部门负责对本行业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并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的内容。

    二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相关主管部门”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林草和园林等相关部门”。

    二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引导、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管理。”

    二十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

    二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三十条,并增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二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在“责令限期改正前”增加“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删去“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主体为主管部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内容。

    二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破坏海绵城市设施或者影响其海绵功能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侵占、擅自挖掘、拆除、改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银川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41111日在银川市第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二十次会议上

    银川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文革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本次会议对《银川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条例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11月11日,市十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四次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常委会法工委、市住建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要进一步明确执法单位,适当降低逾期未改正单位的处罚标准,建议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侵占、擅自挖掘、拆除、改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条例草案表决稿,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