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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日期:2024-10-14

    第十一号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24年9月10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6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9月10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综合执法监督”,将“市政管理”修改为“城市管理”,在“园林”后增加“消防”。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协会可以在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召集”。

    (八)删去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九)删去第三十条第二项中的“或者连续一年以上不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和第五项。

    (十)在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物业管理服务实行项目经理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用项目经理人,项目经理人应当纳入物业信用管理。”

    (十二)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十三)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十四)在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十五)将第六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三条 房屋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的数量、位置、面积、处置方式等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车位、车库的附赠、出售、出租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及时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尚未附赠、出售的车位、车库,应当予以出租。

    “在满足业主的需要后,车位、车库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有部分进行其他活动或者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款修改为:“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有部分进行其他活动或者经营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

    (十七)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其中“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并纳入本市房地产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一)房屋销售前,未将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的数量、位置、面积、处置方式等向物业买受人明示,或者未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出租尚未附赠、出售的车位、车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将尚未处置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单位或者个人超过六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租金二倍的罚款。”

    二、对《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餐厨垃圾的处理进行日常监管,并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中的“开展”。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二)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

    (三)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食品安全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五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理设施,并建立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等相关制度;

    “(五)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特许”。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开办食品加工企业、餐饮企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应当与符合本条例要求的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

    “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每季度将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的情况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报送。”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符合本条例要求的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收运,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沿街巷摆放;

    “(二)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沟渠和公共厕所,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三)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收运;

    “(四)将废弃食用油脂或其加工产品用于餐饮、食品加工或者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九)将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处置。”

    (十)删去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对餐厨垃圾处置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删去第二款。

    将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使用餐厨垃圾加工各种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负责本市食用油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六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在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十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做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修改为“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

    2.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修改为“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

    3.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修改为“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

    三、对《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后增加“和《节约用水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中的“节约用水”修改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四)将第九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五)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供水企业和单位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另行约定的,从其约定”。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五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七)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八)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后增加的收入由供水企业单独归集,主要用于管网和户表改造、水质提升、弥补供水成本上涨等。

    “收缴加价水费,应当出具自治区统一印制的票据。”

    (九)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十)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

    (十一)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明设的再生水管道、水箱等设备外部应当在显著位置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予以标识、标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供水企业估表收费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退回多收水费。”

    (十五)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在“第五十条”后增加“第二款”。

    (十六)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四、废止《银川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0月2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9月7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23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8年4月1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改 2008年7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19年8月8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改 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9月10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及费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人民群众营造安全、文明、舒适、优美、和谐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主管部门,市物业管理机构受市物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园林、消防、生态环境、公安、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同级党组织的领导下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管理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协会可以在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物业管理向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方向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倡导绿色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物业管理区域内节能节水、垃圾分类、环境绿化、污染防治。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运用新媒体,引导业主参与公共事务、开展协商活动、组织邻里互助,实行网络化物业管理。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前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报备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为新建物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并向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内的,按照不低于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四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二十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五万平方米的千分之四配置外,超过部分按照不低于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

    (三)住宅(含商住)项目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位于地面以上一至二层;

    (四)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基本装修和水、暖、电、采光、通风等设施,可直接投入使用。

    第九条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人,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经市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三十日内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内完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或者变更后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应当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由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使用后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照物业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物业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有部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买卖合同中对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约定,未约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十五条 办理前期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档案资料移交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有部分以及建设单位移交的文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

    前期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查验中发现问题的,交接各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未经承接查验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服务用房、配套设施坐落位置、面积,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缴清凭证等相关资料。相关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套设施坐落位置、面积和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情况等同时进行登记。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业主身份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为依据。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业主以外的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第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条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建设单位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书面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订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草拟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

    (三)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

    (四)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五)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权;

    (六)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交纳、使用、监管;

    (七)公共收益的管理、使用、审计;

    (八)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及通过适当途径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的义务;

    (九)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

    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项至第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而不组织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一般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备一定组织能力;

    (三)遵守法律法规,履行业主义务;

    )具备履行职务的健康条件和文化水平。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可以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五)相关公示材料。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将备案证明复印件分送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前款第二项至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及财物。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时增补委员。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任职期限届满;

    (二)不再是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一)不履行委员职责;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违法占用物业共有部分;

    (四)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

    (五)与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六)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七)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八)违规使用业主委员会的印章;

    (九)不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聘请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十)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时,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和审计报告。

    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选举产生的,移交给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管。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进行换届选举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有部分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做出的任何决定无效。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或者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环境卫生等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在物业管理职责范围内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费用的筹集方式、业主委员会成员津贴标准等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三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与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立物业管理投诉调解协调、物业应急维修服务等社区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基本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宜。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及费用

    第四十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纳入银川市物业行业信用监管系统。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项目经理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用项目经理人,项目经理人应当纳入物业信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特约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收费方式可以实行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方式以及向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一定的代办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调取外,未经业主、物业使用人书面同意,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

    第五十一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解除或者续聘事宜,并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就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合同续签事宜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双方商定续签合同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还多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给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全体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档案资料移交给新物业服务企业。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有部分以及有关档案资料进行查验。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由业主大会同新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全体业主承担。查验中发现问题的,交接各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业主大会未重新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给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为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对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老旧住宅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老旧住宅区完成整治改造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由业主自行管理物业。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为老旧住宅区提供公益性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六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建成后,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按照规定移交给专业经营服务单位进行维护管理。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承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前款规定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影响相邻关系人的生活;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有部分,擅自移动、改装共用设施设备;

    (三)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四)放置、排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害物质;

    (五)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七)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八)占用公共场地,损毁绿化、人造景观、文体设施等;

    (九)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十)违章搭建、改建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有部分,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十一)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违规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二)违规饲养动物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十三)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劝阻,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使用人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对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实施期限、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管理服务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第六十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六十一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因责任人维修养护不及时,造成公共或者他人物业损坏、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公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六十三条 房屋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的数量、位置、面积、处置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车位、车库的附赠、出售、出租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及时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尚附赠、出售的车位、车库,应当予以出租

    在满足业主的需要后,车位、车库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五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的同意,并缴纳场地使用费。

    场地使用费属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或者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有部分进行其他活动或者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有部分进行其他活动或者经营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公布一次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十七条  管理规约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聘请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业主委员会拒绝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限期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逾期未聘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代为聘请。

    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出。

    第六十八条 老旧住宅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可以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经营收益作为老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有部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

    (三)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

    (四)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

    (五)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六)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七)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

    (八)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九)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十)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有部分进行经营;

    (十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业主、物业使用人书面同意,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并纳入本市房地产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一)房屋销售前,未将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的数量、位置、面积、处置方式等向物业买受人明示,或者未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出租尚未附赠、出售的车位、车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将尚未处置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单位或者个人超过六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租金二倍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企业和物业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专业用语的含义是:

    (一)共用部位包括建筑物的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以及设备间等;

    (二)共用设施设备,包括供排水管道、水箱、水泵、电梯、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管道、消防设备、避雷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造景观、信报箱、沟、渠、池、垃圾容器、垃圾转运设施等;

    (三)共有部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地、道路、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含办公用房、清洁用房、储藏用房、业主活动用房)等。

    第七十五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承接查验备案书等示范文本。对示范文本作出修改的,不得减损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2011年8月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9月10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章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加强餐厨垃圾的管理,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餐厨垃圾的处理进行日常监管,并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

    第六条 餐厨垃圾的治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综合利用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餐厨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餐厨垃圾治理实际,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引导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处理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倡导文明的餐饮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八条 市、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举报。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二)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

    (三)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食品安全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理设施,并建立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等相关制度;

    (五)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经营范围、服务标准、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新开办食品加工企业、餐饮企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应当与符合本条例要求的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

    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每季度将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的情况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帐,载明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

    (二)设置有明显标志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三)安装隔油、隔渣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应当分开收集,食物残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符合本条例要求的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收运,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沿街巷摆放;

    (二)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沟渠和公共厕所,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三)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收运;

    (四)将废弃食用油脂或其加工产品用于餐饮、食品加工或者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第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载明所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

    (二)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防止滴漏、洒落;

    (三)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收运线路图及收运时刻表,并按照批准的线路以及同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转运期间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处置。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接收、处置和产品台帐,载明所接收、处置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其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四)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在处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餐厨垃圾生产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

    (二)将利用餐厨垃圾生产的产品销售给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监管人员的检查。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对餐厨垃圾处置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使用餐厨垃圾加工各种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负责本市食用油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可以将跨区域的餐厨垃圾违法案件,提请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查处;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到需要实施集中监管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的,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每月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书面报送所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六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在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阻碍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正常履行监管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4年8月27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改2014年1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改 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9月10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五章再生水利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节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节约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节水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含再生水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的管理工作。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坚持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水量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 鼓励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节水事业建设。

    第二章 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水库、水厂、水源井、输配水管网、清水池,二次供水设施、水池、水表井、阀门井、注册水表、消火栓井、供水专用配电线路等。

    第九条 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供水工程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企业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一)单位用户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位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二)住宅小区以住宅楼单元为注册水表的,表井、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元用户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三)分户设立注册水表的,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供水企业和单位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另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改装、复装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冲刷和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凡用水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检修时,应当采取下列安全和防护措施:

    (一)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供水的各类井盖、桩栓等应当符合养护规范;

    (二)城市供水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同时向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检修时,需要停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市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起止时间通知用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检修。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进入居民家中进行检修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城市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第二十条 禁止损坏和擅自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并向相关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

    水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定的专业检测资质。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发生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城市供水企业和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清除污染物;供水水质发生重大污染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凡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政府定价。城市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供水性质和用途分类确定。水价调整应当按照程序报请批准。调整居民生活用水水价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用水高峰期和城市供水紧缺时,应当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错时用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具备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

    (四)安装的注册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对用户提出的服务要求和投诉及时解决和答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装、损坏注册水表影响注册水表正常计量的;

    (二)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注册水表后装泵抽水的;

    (三)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和盗窃公共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供水设施应当逐户安装注册水表,实行一户一个注册水表。尚未实行装表到户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逐年改造。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

    用户安装使用锅炉、热水器时,应当在给水管路上安装止回阀门。

    用户因搬迁或者转让需要变更户名时,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水表计量向用户计收水费,不得估表收费;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因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应当根据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当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注册水表的周期校验工作,确保计量准确,注册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国家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退还超收水费。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不得擅自开凿自备水源井。已建成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期关闭。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确需开凿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

    第三十四条 城市消火栓由公安消防机构专用,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除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演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四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核定年度和季度用水定额,并下达季度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季度报送用水计划。

    建设工程开工前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设计图向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办理用水指标后,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调整: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者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者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变更或者停止用水的,应当自变更或者停止用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水价标准按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四十条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后增加的收入由供水企业单独归集,主要用于管网和户表改造、水质提升、弥补供水成本上涨等。

    收缴加价水费,应当出具自治区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和工艺,减少水量损耗,对城市供水管网定期检查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四十三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空调等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

    新建游泳池(馆)和洗车企业(行)应当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四十六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再生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

    第四十八条 再生水管道敷设范围内新建、改建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日排水量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二)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建筑;

    (三)规划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按照上款规定需要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既有建筑和小区等,应当逐年进行改造,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九条 新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五十条 明设的再生水管道、水箱等设备外部应当在显著位置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予以标识、标注。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水箱等与自来水管道、水箱等连接。

    第五十一条 使用再生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供水企业估表收费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退回多收水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阻碍、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抢修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将再生水管道、水箱等与自来水管道、水箱连接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

    ——2024年9月24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  马晓兰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银川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工作开展情况

    按照《银川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和关于“涉企”“涉及黄河流域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安排,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司法局、住建局、城管局、公安交警分局对2024年立法计划确定的《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涉企”“涉及黄河流域保护”地方性法规清理中存在问题的《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银川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论证,一致认为,修改和废止上述法规旨在推进解决我市停车难、停车泊位利用率低、停车场信息化弱等热点、难点、痛点问题,同时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不一致以及存在不平等对待企业问题的条款进行修改,修改目的较为单一、内容较为简单,且上级部门要求的完成时限相近,经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同意,以打包修正和废止的方式一并予以处理。

    项目确定后,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起草环节,给予协助和具体指导,数次组织、参加条例修改、听证工作,主动承担《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起草工作。8月6日至13日,法工委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员会委员、常委会各委办、三区两县一市人大常委会、10个基层立法联系点呈送了《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和修改对照简表,截止8月19日,共有16家(名)单位(个人)向法工委反馈了书面意见157条。随后,法工委分别赴市司法局、住建局、城管局,会同起草同志对收集到的意见逐条进行研究,共采纳16条,形成修改意见稿后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真听取上级机关的意见建议,采纳了17条具体修改建议,形成修正草案送审稿。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3件法规修正草案送审稿和废止1件法规的请示。9月10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修正和废止这四件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并通过了《决定》。

    二、《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主要修改内容

    (一)《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

    1.对立法依据,业主决定事项、决定程序,物业服务费的定价和支付等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做了修改,确保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2.为贯彻民法典“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精神,推动解决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贵、停车难”和车位利用率低等问题,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的附赠、出售、出租等做了详细规定。一是明确房屋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的数量、位置、面积、处置方式等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要将车位、车库的附赠、出售、出租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及时公示,接受业主监督,保障业主知情权。二是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建设单位应当满足业主的需要;尚未附赠、出售的,应当予以出租,保障业主停车需求。三是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需求后尚有空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对外出租,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保障车位充分利用。最后,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

    (二)《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1.按照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许可和经营条件等做了修改,确保一致;重点删除了对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注册资本的要求,和“不与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企业签订收运协议,不予通过环境影响评价、不予办理餐饮服务许可、排污许可证年检”等条款;

    2.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对法律责任的部分行政处罚条款进行了修改,确保法制统一。

    (三)《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1.对用水单位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保持一致。修改了再生水利用相关条款,与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保持一致;

    2.删除了部分上位法已有规定,和我市已无设定权限的行政处罚条款,增加一条指引性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银川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条例》的废止理由

    (一)《条例》的上位法、国务院、部委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设置行政许可的依据已经被取消。一方面,《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2021年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正,其上位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于2009年6月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废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2018年、2021年分别进行了三次修订。2009年7月20日,国务院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并于2016年进行了修订。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均没有要求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服务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方能从事相关业务前置条件的规定。另一方面,《条例》设置许可依据的是2002年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该《办法》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7年12月26日进行了两次修订,删除了消毒服务机构取得卫生许可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规定。最后,2005年8月6日,《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56项为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在国务院明确取消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的情况下,《条例》中继续要求餐饮具消毒企业办理卫生许可证与国家政策、要求不符。

    (二)已无修改必要,废止后不影响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条例》共六章二十八条,其中关于集中式餐饮具消毒卫生许可的条款就占了一章五条,且均为自设核心条款。《条例》中的其他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消毒管理办法》《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GB31651-2021)等法律法规、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标准中均有具体规定,尤其是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生产经营、选址、生产布局、人员、设施与设备、卫生管理、餐具和饮具集中消毒过程的要求比《条例》更为详细和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对《条例》进行修改也仅是照抄照搬上位法和有关规定,修改幅度较大不符合本次处理要求且无实际意义,废止后既保障法制统一,也不影响卫生健康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权的行使。

    以上说明及决定,请予审议。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9月10日在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文革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本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修正《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和废止《银川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条例》的四件议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四件地方性法规修正和废止十分必要,同时,对三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提出了一些意见。会后,市十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12次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建议:删去《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第十三条中的“业主负连带支付责任”。

    法制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提出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以上报告和决定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