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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集《银川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公告

        发布日期:2024-07-11

        《银川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审,为做好法规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民主立法,现将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银川日报和银川人大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810日。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网http://rd.yinchuan.gov.cn

    电话及传真0951—6889111

    电子箱:rd_fgw@126.com

    来信请寄:银川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邮编:750011

    《银川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7月11日


    银川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洪防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城市发展应当融入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管理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督促推进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林草园林、审批服务、城市管理、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贯彻海绵城市理念,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

      市、县(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

    市、县(市)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和修改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气象灾害防御、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相关指标要求。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本市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

    自然资源和审批服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审定意见书、核发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对于不需要办理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十条  对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项目,应急抢险、临时建筑、保密工程项目,以及其他因工程性质、类型、规模、地形条件制约而无法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的项目,实行豁免清单管理,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可不作强制性要求。

    豁免清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等,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海绵专篇(章)。

    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根据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规划条件通知书等进行设计,满足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规范以及控制指标要求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规范以及控制指标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

    第十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等相关参与单位,执行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科学合理统筹建设,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和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使用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相关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明确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报备。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五条海绵城市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项目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其他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社会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项目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其他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仍不能确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应当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维护制度、操作规程、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维护制度、操作规程、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护;

    (二)配备专人管理,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

    (三)开展定期监测、巡查、养护和维修,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因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破坏海绵城市设施或影响其海绵功能的行为。未经批准不得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相关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海绵城市设施;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引导和鼓励环卫、园林等单位以及有关企业等生产经营主体,利用经过生态净化后收集、积蓄的雨水进行道路浇洒、园林绿地灌溉、湖泊湿地补水、河道沟道补水和工业生产。

    第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数据纳入城市信息化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鼓励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运用数字化、智能化手段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保障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为海绵城市设施运维护主体提供技术指导,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所属行业海绵城市设施的运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相关主管部门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情况进行年度实绩考评,并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林草园林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等在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的违法信息推送至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设立补助政策或资金,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引导、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

    第二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设备及材料的推广应用,加强海绵城市人才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新闻媒体 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提升全社会对海绵城市建设的认知度、参与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海绵城市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履行维护责任,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主体为主管部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破坏海绵城市设施或影响其海绵功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依法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六章  附则

    三十二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包括渗透、转输、调蓄、集蓄利用、截污净化等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下凹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渗井等渗透设施;

    (二)植草沟、渗管、渗渠、道路径流行泄通道等转输设施;

    (三)调节塘、调蓄池、雨水罐等调蓄设施;

    (四)湿塘、雨水湿地、蓄水池等集蓄利用设施;

    (五)初期雨水弃流设施、植被缓冲带、人工土壤渗滤等截污净化设施;

    (六)土工布(膜)、排水盲管、溢流井、检查口、监测井、导流设施、屋面雨水断接、植物等附属设施

    其他对于雨水具有“渗、滞、蓄、净、用、排”等一项或多项的类似于海绵效应的工程建设设施

    第三十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