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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集《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05-23

    银川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银川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会后,结合审议意见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及公民的意见建议。请大家积极建言献策,并于2022年6月12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至银川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网 址:银川人大网     http://rd.yinchuan.gov.cn

    银川市政府门户网 http://www.yinchuan.gov.cn

    联系人:于川卫   电话:6888176

    乔建民 电话:6889111(传真)

    邮政编码:750011

    来信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

    电子信箱:rd_fgw@126.com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5月23日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采暖费计收

    第五章供热设施保护与维修

    第六章供热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供热安全,合理利用供热资源,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热用户用热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供热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审批服务、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供电、供水、供气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按热计量收费。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以及环保能源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和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热泵等供热设施设备应当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在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同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建筑节能和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的改造。

    第十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以及热源等。

    第十一条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入网申请人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供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四条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热。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煤、燃气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据政府定价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提供热源。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供热规模和运行参数为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的热能。

    热用户要求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面积、室温标准、收费标准以及期限、停暖和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20℃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十二小时内测温,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由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室内温度的测量、鉴定办法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十二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要及时通知热用户,向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二)建立共用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及时消除;

    (三)在供热期开始前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四)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

    (二)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擅自安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相关投诉不予受理;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相关投诉不予受理,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四章采暖费计收

    第二十六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合理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

    供热价格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调整供热价格,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鼓励按照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的热用户一次性交清采暖费;分期交纳采暖费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30日前交纳不少于供热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供热期结束前交清全部采暖费。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采暖费交纳期限、交纳方式和交纳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经测量确认供热温度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至供热温度达标期间为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内的采暖费按百分之五十计收。

    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停止供热天数二倍退还采暖费。

    第三十条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停止供热合同。

    停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供热期全额采暖费。

    停热用户应在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热措施,停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采暖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交纳费用。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供热设施在供热保修期内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四)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五章供热设施保护与维修

    第三十一条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维护、管理,相关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不得另行向热用户收取。

    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供热单位计提的供热设备折旧费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以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第三十三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需的应急抢修措施,同时报告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并及时通知热用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供热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的管理人员、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三十八条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

    第三十九条供热单位无法正常保障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实施年度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价结果。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根据负荷区域情况,科学合理设置测温抽样采集点与检测时间,定期对不同楼层、朝向的用户室内温度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上报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查。

    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或在其范围内允许其他供热单位发展新型供热清洁能源。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提供的热源负荷不符合供热质量要求,造成供热质量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供热单位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的;

    (二)未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

    (三)对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热用户未实行计量收费的;

    (四)发生供热事故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影响热用户用热的。

    第四十九条热用户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连接、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安装、修改或者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以及有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或者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情况的;

    (四)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依法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其附件等。本条例所称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外)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