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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日期:2021-08-05

十八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于2021429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7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82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银川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

的决定

20217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730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银川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的决定

2021429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七条第二项的“遵守市民文明公约”后增加“村规民约”;在第十三项“文明用餐”后增加“使用公筷公勺”。

二、删除第九条第二项中的“构筑物”和第十三条中的“文明个人”。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最美银川人、道德模范”修改为“道德模范、最美银川人”。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道路、桥梁”修改为“公共交通站台、站点配套设施”;第二项中的“绿化照明”修改为“道路照明”。

五、在第二十四条句首增加“各类政务服务机构”,将“医疗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规划、住建、公安、城管、卫计、环保、市场监管、民政、文广、交通、体育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建、公安、综合执法监督、市政、卫健、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民政、文旅、交通、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日常教育、教学内容,加强文明行为教育引导”。

八、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

九、将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公安等机关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第四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当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银川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8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4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鼓励与支持

第四章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依法促进公民文明行为、倡导文明风尚,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的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深入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工程,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推进诚信建设和志愿服务制度化,强化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奉献意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推进具体工作落实,推动基层文明建设。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其职责,履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公众人物、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六条  公民应当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

第七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维护民族团结、相互尊重;

(二)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学生守则、行业规范以及其他行为准则;

(三)移风易俗,文明节庆、文明嫁娶、文明祭祀、绿色殡葬;

(四)注重家庭教育,养成良好家风,建设文明家庭;

(五)构建和谐邻里关系,团结友善,和睦相处;

(六)尊重人格,尊老爱幼,礼让老、弱、病、残、孕、幼,主动为其提供帮助;

(七)注重公共环境秩序,遵守社会基本规则,自觉排队,先进后出,先下后上,对号入座,礼让为先;

(八)注重公共行为,衣着得体,用语礼貌,不大声喧哗,不影响他人;

(九)参加集会、观看演出和赛事,服从现场管理,保持现场整洁;

(十)文明旅游,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爱护文物古迹、自然风景名胜和旅游设施;

(十一)节约使用水、电、气等资源,科学利用能源,杜绝浪费;

(十二)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自行车和公交车,践行低碳生活理念;

(十三)文明用餐,使用公筷公勺,合理消费,践行“光盘行动”,爱护用餐环境;

(十四)诚信经营,明码标价,提供优质服务;

(十五)爱护公共设施设备,遵守共享交通工具服务协议约定,规范用车、有序停放;

(十六)遵守网络文明公约,健康绿色上网;

(十七)其他法律、法规倡导的文明行为。

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塑料制品、一次性餐(饮)具等废弃物;

(二)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和树木、电线杆及其他户外设施上涂写、刻画及张贴宣传物品;

(三)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四)不占用绿地,不随意采摘花果、踩踏草坪、损坏绿化设施;

(五)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不在城市建成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产生影响;

(七)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八)不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不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

(九)不在划定的区域外焚烧冥纸、抛洒祭品;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展广场舞、露天表演等健身娱乐活动,应当合理选择场地、时间,控制音量,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三)不违反规定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不损毁、侵占公共设施设备、他人财物或者共享交通工具;

(五)饲养犬只应当依法办理许可登记手续,不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束犬链牵领,自觉清理所携犬只粪便,不携带犬只进入办公、生产、经营等公共场所(导盲犬、助残犬、警犬等特殊用途的除外);

(六)遵守互联网管理规定,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七)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交通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乱停乱放,不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二)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穿插和超车,不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应当停车让行;

(三)驾驶和乘坐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逆向行驶、超速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随意横穿道路,遇机动车礼让时快速通过,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六)不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鼓励和支持文明行为,建立文明行为先进人物表彰奖励制度。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形式对文明行为促进活动提供支持。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道德模范、最美银川人、优秀志愿者、日行一善等评选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主动参加赈灾、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意见、建议被采纳的,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成立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提供饮用水、遮风避雨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和聘用道德模范、最美银川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四章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文明行为促进相关政策,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做出任务分工,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五)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和建设下列公共服务设施:

(一)公共交通站台、站点配套设施、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道路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贸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筒、垃圾存放清运站、污水收集处理站(厂)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示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二十四条  各类政务服务机构、机场、车站、医疗卫生机构、大型商场、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设置方便儿童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住建、公安、综合执法监督市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民政、文交通、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记录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信息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并录入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日常教育、教学内容,加强文明行为教育引导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服务、公共资源交易、公用事业以及金融、邮政、通信、医院、交通、宾馆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服务标准和行业规范,加强文明行为引导,提高服务效率,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经常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传播文明行为,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文明行为促进的氛围。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照本条例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体系和文明单位考评奖励体系,对各责任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劝阻、投诉、举报制度。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公安等机关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造成损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自愿参加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当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