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银川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银川市治理车辆非法客运规定(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初步修改,形成了《银川市治理车辆非法客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现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及公民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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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7月1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16日
银川市治理车辆非法客运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经营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组织从事客运经营。
禁止利用摩托车、三轮车、电动助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具体车辆类型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综合执法监督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条 禁止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车辆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或者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
第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或者组织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或者组织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驾驶人,无法当场提供车辆其他有效证明的,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车辆予以暂扣。
第五条 驾驶人员有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被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处罚两次及以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至六个月;对有依法应当吊销机动车辆驾驶证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的,由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专用营运标识、设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扣押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车辆后,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二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被扣押的非法客运经营车辆属于拼装车或者被扣押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由扣押车辆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非法客运经营车辆在被扣押期间达到报废标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告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由扣押车辆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通知车辆所有人认领并在三个月内自行报废车辆。
无法查明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违法行为人仍无法查明或者仍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扣押车辆依法作出拍卖等处理;所得款项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罚款,余款退还违法行为人。
第十条 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综合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长效工作机制,集中开展查处非法客运活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综合执法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及各类非法客运行为的,应当收集并保全相关证据,及时移送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违法行为人记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