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思想
  • 当前位置:首页>最新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日期:2018-09-26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18829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9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1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920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14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829日银川市第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914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二)在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围湖造地和其他缩小湖泊湿地面积的行为。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四)在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三条,修改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两条,修改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河流、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湖泊排放、倾倒垃圾、废渣、杂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未经批准围垦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对《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施工、检修时,需要停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市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起止时间通知用户。”

    (二)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将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三、对《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排放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二)删除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限期改正”修改为“改正”;删除第二款中“或在公告期限内未完成限期治理的”。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两条,修改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信息系统对接的机动车排气检验信息和在线监控传输网络的,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不如实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五、对《银川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依法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沙、擅自取土;

    “(二)挖塘养鱼、发展林果业;

    “(三)排放超过农田灌溉标准的废水以及堆置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的零星砖瓦窑、坟墓、鱼池、果园和布局不合理的企业、房屋等,应当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期分批迁移,复垦还耕。”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不能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实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批准。”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依法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一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二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自治区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或者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限期治理。”

    (七)删除第三十九条。

    上述五件地方性法规修改后,涉及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属于依法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或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本决定自2018111日起施行。

    《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银川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28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10月1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改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改 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银川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牧、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水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水资源安全、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条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专业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按照自治区水功能区划的规定拟定本行政区域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八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自备水源井,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封闭;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第九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

    (六)开凿自备水源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向河流、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和杂物,污染水体。

    第十五条 水源地的勘探,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深度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在沟道、渠道、湖泊等水域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书(表)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城市污水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信息管理系统和水质监测站网,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各行业用水定额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种植者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和布局,采取综合节水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和生态农业。

    从事农业生产,应当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化肥及农药过量使用对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禁止围湖造地和其他缩小湖泊湿地面积的行为。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城市公用设施和道路建设确需占用湖泊湿地保护区域陆地、空间及水面的,应当经湖泊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或机井报废等原因需要封填机井的,机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在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封填。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对高耗水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予以限制。

    第二十六条 开采、利用地下水不得超过本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地下水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取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计划和回用水利用方案。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受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鼓励可以使用中水的用水行业使用中水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科学开发、利用雨水和微咸水资源。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市辖区范围内新凿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县(市)所辖范围内新凿水源井,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水或者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三)项、(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三十六条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审核制度。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未按照规定安装或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施的,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或更换;逾期不安装或更换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计收。

    第三十八条 持证人应做好取水统计工作,建立取水年报、季报、月报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二)施工成井前,应按物探技术取得水文地质资料;

    (三)机井的布局和取水层位,不得任意变更或扩大,不得混层开采;

    (四)做好分层止水措施,咸水层位应严密封闭。

    第四十条 机井施工完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建筑物、构筑物30米范围内开凿浅层机井。

    第四十二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直接从地表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国家规定免征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不恢复原状,强制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设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开凿自备水源井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填埋机井,恢复原状,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填埋机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取水的;

    (三)未依照批准的取水深度取水的;

    (四)未依照批准的凿井数量取水的;

    (五)未按规定取水层位进行混层开凿的;

    (六)未严格做好分层止水,造成地下水污染或留下严重隐患的;

    (七)浅层机井距离建筑物、构筑物30米以内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河流、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湖泊排放、倾倒垃圾、废渣、杂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未经批准围垦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由审批机关依照审批权限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审批机关依照审批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 拒不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4年8月27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改  2014年1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改 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节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节水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含再生水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的管理工作。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坚持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水量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  鼓励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节水事业建设。

    第二章 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水库、水厂、水源井、输配水管网、清水池,二次供水设施、水池、水表井、阀门井、注册水表、消火栓井、供水专用配电线路等。
    第九条 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同级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供水工程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企业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一)单位用户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位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二)住宅小区以住宅楼单元为注册水表的,表井、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元用户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三)分户设立注册水表的,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第十四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改装、复装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冲刷和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凡用水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检修时,应当采取下列安全和防护措施:

    (一)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供水的各类井盖、桩栓等应当符合养护规范;

    (二)城市供水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同时向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检修时,需要停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市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起止时间通知用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检修。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进入居民家中进行检修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城市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第二十条  禁止损坏和擅自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并向相关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

    水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定的专业检测资质。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发生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城市供水企业和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清除污染物;供水水质发生重大污染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凡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政府定价。城市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供水性质和用途分类确定。水价调整应当按照程序报请批准。调整居民生活用水水价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用水高峰期和城市供水紧缺时,应当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错时用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具备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

    (四)安装的注册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对用户提出的服务要求和投诉及时解决和答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装、损坏注册水表影响注册水表正常计量的;

    (二)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注册水表后装泵抽水的;

    (三)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和盗窃公共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供水设施应当逐户安装注册水表,实行一户一个注册水表。尚未实行装表到户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逐年改造。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 

    用户安装使用锅炉、热水器时,应当在给水管路上安装止回阀门。

    用户因搬迁或者转让需要变更户名时,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水表计量向用户计收水费,不得估表收费;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因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应当根据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当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注册水表的周期校验工作,确保计量准确,注册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国家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退还超收水费。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不得擅自开凿自备水源井。已建成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期关闭。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确需开凿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

    第三十四条  城市消火栓由公安消防机构专用,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除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演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四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核定年度和季度用水定额,并下达季度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季度报送用水计划。

    建设工程开工前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设计图向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办理用水指标后,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调整: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者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者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变更或者停止用水的,应当自变更或者停止用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水价标准按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的管理办法。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对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百分之十以下加价倍缴纳;

    (二)超百分之十一以上至百分之二十加价倍缴纳;
    (三)超百分之二十一以上至百分之三十加价倍缴纳;
    (四)超百分之三十一以上至百分之四十加价倍缴纳;
    (五)超百分之四十一以上除加价倍外,责令用水单位限期采取节水措施,拒不采取措施的,限制其用水量。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由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委托城市供水企业代收,并按照规定支付代收服务费。

    收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出具自治区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和工艺,减少水量损耗,对城市供水管网定期检查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四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四十三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空调等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

    新建游泳池(馆)和洗车企业(行)应当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四十六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再生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园林绿化灌溉、工业用水、景观水道和湖泊补给、道路保洁、汽车洗刷、厕所冲洗以及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八条  再生水管道敷设范围内新建、改建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日排水量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二)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建筑;
        (三)规划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按照上款规定需要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既有建筑和小区等,应当逐年进行改造,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九条  新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五十条  明设的再生水管道、水箱等设备外部应当涂成浅绿色,出口应当在显著位置上标明“非饮用水”字样。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水箱等与自来水管道、水箱等连接。

    第五十一条  使用再生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冲刷消毒及水质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或者产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擅自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用水标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估表收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退回多收水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阻碍、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抢修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改装、损坏注册水表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注册水表后装泵抽水的,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游泳池(馆)和洗车企业(行)未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将再生水管道、水箱等与自来水管道、水箱连接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

    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改 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环境,是指影响农村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大气、水、生物和农民居住场所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

    第四条  农村环境保护坚持农村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相统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现农村地区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农村环境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环境质量负责。

    第六条 本市实行农村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农村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农村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宣传、普及农村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

    第八条  市、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农牧、卫生、水务、林业、环境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村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破坏农村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农村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市的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城乡统筹发展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镇村庄等规划相衔接。

    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并与市级农村环境保护规划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村庄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环境保护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环境监督员,开展农村环境监督工作。农村环境监督员发现有危害农村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市、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与农村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农村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农村环境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情况的报告; 

    (三)对直接影响农村环境的建设项目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农村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进行调查处理;

    (四)宣传普及农村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村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村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可能对农村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有农村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所征求的意见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依据之一。

    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加,并监督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对农村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因发生环境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村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村民,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当地环境保护、安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县(区、市)人民政府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的农村环境污染和农村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调整农村产业布局,鼓励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循环经济发展的项目;建立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区,保护基本农田和农村植被不被破坏。

    第十九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区域的乡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种类、水质质量、周围污染源等状况,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定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应急预案,建立预警机制。

    县(区、市)环境保护、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制定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对达不到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及时调整或关闭。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警示牌、界桩等的设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警示牌、界桩等的管护,对损害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向沟、渠、池塘、湖泊、湿地等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和排放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

    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向农田、草原、林地、渔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第二十一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水产养殖业禁养、限养区域,对在划定的禁养区内已有的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场及集中的散养区,要予以关闭。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排放的废弃物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清洗畜禽以及畜禽养殖用具,不得遗弃畜禽尸体。

    鼓励畜禽养殖场、集中散养区通过发展沼气、生产有机肥和无害化畜禽粪便还田等综合利用方式,实现养殖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十二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业发展。

    从事农业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不得直接向灌溉渠道倾倒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的残液、残渣。鼓励使用节水方式灌溉土地。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点,集中分类回收农业生产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分类,统一交到废弃物回收点,不得随意抛弃。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等环保投入品。

    第二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对农村环境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治或关闭处理。

    新建工业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园区,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在园区外新建工业生产项目。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产生污染的设备、工艺、技术、产品转移或委托无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生产、处理。

    禁止将农村土地、房屋等租赁给他人从事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地区转移、倾倒、填埋。

    第二十七条  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农村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设和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防止对农村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集镇和人口比较集中的村庄统筹建设生活垃圾、生活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指导;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设施建设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实行“村收集、乡(镇)转运、市、县(区、市)处理”的城乡垃圾处理一体化模式。有条件的乡(镇)设立垃圾处理场。偏远的村按照“统一收集、就地分拣、综合处理”的方式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周边的农村生活污水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中心乡(镇)或村庄采用小型污水处理厂、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生物膜法、沟塘等方式处理农村生活污水。居住相对偏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建设分散式、低成本、易管理的化粪池、污水净化池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村民应当维护村庄、集镇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肥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鼓励村民回收利用、分类收集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措施的具体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农村生活污染物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村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推广沼气、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等技术。

    第三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农村区域,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划定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区,进行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五条  对于生态环境脆弱的农村地区,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划定农村生态保护区,进行统一保护。

    禁止滥垦滥伐、围湖造田、破坏湿地以及捕杀益虫、鸟类、受保护珍稀物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排放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向农田、草原、林地、渔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养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设置养殖废弃物达标排放设施。所需费用由生产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农用水体中清洗畜禽以及畜禽养殖用具或遗弃畜禽尸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向灌溉渠道倾倒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的残液、残渣的,由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随意抛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回收,逾期未回收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工艺、技术、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无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处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治理或治理未达标的,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农村土地、房屋等租赁给他人从事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租赁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地区转移、倾倒、填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滥垦滥伐、围湖造田、破坏湿地以及捕杀益虫、鸟类、受保护珍稀物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经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村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个人造成农村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农村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从事农村环境保护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5月2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改 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作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优化客运线路,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和推广使用以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组装、改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八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企业,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保证燃料质量符合规定标准。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

    第九条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信息系统,并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实施在线监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信息系统,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端口,传输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交通管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  未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

    第十  本市和外地委托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相同。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有资质的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

    第十  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并如实出具报告;

    (二)检验、检测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并通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或者校准;

    (三)公开检验、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四)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五)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信息系统对接的机动车排气检验信息和在线监控传输网络,并保证正常运行;

    (六)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目测、拍摄影像、遥感检测等方法,对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被检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

    目测和拍摄影像检验法仅适用于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第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 机动车经目测、拍摄影像、遥感检测等方法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由具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和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销售企业待销售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第二十  在规定的机动车检验周期内,经治理维护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一个检验期内连续三次检验超过制造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组装、改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检验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改正,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直至其复检合格。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直至其复检合格。

    第二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信息系统对接的机动车排气检验信息和在线监控传输网络的,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不如实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二十  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或者不依法对机动车予以注销登记的;

    (二)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四)对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收取费用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复检的;

    (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动车维护和销售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等经营活动的;

    (七)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不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改 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划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全市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依法组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发展计划。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逐级建立年度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

    护、建设、监督与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计划、规划、水利、林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监督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监督与管理工作。

    以上各相关部门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应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对其考核的指标。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划定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实行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各县(区)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依据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资源调查区划、城市及村镇建

    设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八条  银川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区)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依法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排灌设施齐备、全年平均亩产高于全市平均亩产15%及其以上的、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排灌设施基本配套、全年亩产高于全市平均亩产l5%以下的、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在承包期内原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进行局部调整,在保持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的前提下,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基本农田(分布)调整方案,按第八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在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调整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原状,不得擅自占用。

    (一)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征(使)用导致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保护率低于上级下达的控制指标的;

    (二)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经批准需要调整占用成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丧失耕种条件、长期不能复垦的;

    (四)因其他特殊因素需要调整的。

    第十三条  经划定或调整后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与建设预留用地之间,由乡(镇)人民政府埋设永久性界桩;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设置保护标牌,标明保护区等级、面积、年限、责任人员及保护措施。

    基本农田保护的划区和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县(区)人民政府发布保护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沙、擅自取土;

    (二)挖塘养鱼、发展林果业;

    (三)排放超过农田灌溉标准的废水以及堆置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的零星砖瓦窑、坟墓、鱼池、果园和布局不合理的企业、房屋等,应当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期分批迁移,复垦还耕。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按国家土地局制定的《县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技术规程》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印制。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不能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实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批准。

    第十七条  对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建设项目施工、测绘、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临时占用期满,应当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延长期限内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规定补偿标准的二倍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外,另收取耕地造地费。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收取耕地造地费并组织垦造耕地,其耕地造地费标准为: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的二倍收取;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照一倍收取。

    属于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水利以及国防设施和城市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闲置费和造地费必须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占地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农田造地费的使用与管理每年由市、县(区)土地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加强辖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工作,逐步完成村庄和集镇的改造或搬迁,严禁农村建房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业建设规划,增加对保护区的资金投入,加强保护区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促进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二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应根据土壤理化性状、土壤宜种性、地理位置、排灌设施、产量水平等因素,制定地力等级,并建立地力等级档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者对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动力的投入,增施有机肥、科学使用化肥、农药、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基本农田实行地力升降奖惩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和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巡视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回避和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依法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一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二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自治区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或其他人员非法批准或纵容乱占滥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造成耕地减少、撂荒等问题导致基本农田保护指标无法落实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征(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宣告其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并予以复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承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挪用、截留或擅自减免耕地造地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对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或者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复垦予以归还,并赔偿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经济损失,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排放有毒有害物,造成农田污染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毁坏水利设施的,由市、县(区)水利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占用耕地造地费和闲置费,责令退回,对单位可处以非法占用额三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依法论处。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