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市委“三基本”工作法和“三个一线”工作机制,规范和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研究(以下简称“三查(察)”)活动,提高市人大常委会履职和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应当对法律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银川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以下统称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应当围绕若干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组织开展视察;应当围绕全市中心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履职重点、社会关注热点、群众关切难点以及人大工作与建设等内容,有计划地组织开展调查研究。
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研究,按照有关法律和市人大常委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委办根据履职实际,在与“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沟通协商的基础上,于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视察议题和调查研究课题,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汇总提出年度工作计划方案。
“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研究的建议。
第四条 “三查(察)”活动年度工作计划,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或者变更相关议题(课题)的,需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通过。
第五条 “三查(察)”活动由相关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委办(以下统称承办机构)具体承办,在活动开展前做好以下前期准备工作:
(一)按照年度工作计划提前同“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接,通知相关单位认真做好准备工作;
(二)组织起草“三查(察)”工作方案,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与选举工作委员会提出活动成员名单,并通知落实;
(三)组织成员学习与“三查(察)”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中央和区、市党委有关部署要求;
(四)组织召开动员会(工作会议),安排部署相关工作;
(五)“三查(察)”方案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开展执法检查、视察活动中,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和问题,发现的具体案件和接受群众的来访来信,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并按相关规定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三查(察)”活动的后勤保障、宣传等工作;承办机构负责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参加“三查(察)”活动的考勤登记,对每次参加活动情况做好记录。
第八条 涉及全市重大项目或重要工作的“三查(察)”活动,形成的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报告和调研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党组研究认为,需要上报市委的,及时报市委。
第九条 开展“三查(察)”活动应当坚持廉洁自律、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和区市党委若干规定。注重深入一线和基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全面了解掌握第一手资料,切忌走过场、搞形式主义。严格落实为基层减负的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参加人员数量。
第二章 执法检查
第十条 开展执法检查前,承办机构应当组织深入调研,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意义、工作原则,检查的重点内容、对象、范围,检查的方法和步骤,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以及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组长一般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副主任或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组成。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市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
执法检查组可以分为若干检查小组,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任检查小组召集人。执法检查组和检查小组应当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数量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开展执法检查时,“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积极配合执法检查组开展各项检查活动。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可采取听取汇报、个别走访、明察暗访、召开座谈会、抽样调查、调阅卷宗资料等多种方式开展执法检查,全面了解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实施情况,查找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实施中的不足和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执法检查过程中,本级“一府一委两院”及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参加,介绍情况、回答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实施情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改进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实施工作的建议;
(四)对有关市本级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五)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报告起草过程中,应当征询“一府一委两院”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的5日前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做报告,“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可对被检查的工作开展执法检查。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承办机构及时汇总整理,形成审议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审议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一府一委两院”及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一府一委两院”及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研究办理。承办机构应当及时跟踪监督,了解掌握办理情况,督促办理落实,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一府一委两院”及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在6个月内,将研究办理情况送交承办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安排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一府一委两院”及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落实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指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并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十九条 根据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可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应当将委托检查情况吸纳到执法检查报告中。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授权或者联合开展的执法检查,按职责分工,由相关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方案及要求,提出本行政区域执法检查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实施。
执法检查结束后形成的执法检查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统一上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三章 视察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的视察,分为审议议题的视察和专项工作的视察。
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构应当在视察活动启动前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视察方案。视察方案应当包含目的意义、工作原则,视察的重点内容、对象、范围,方法和步骤,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视察方案应当充分征求“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审定,承办机构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视察活动开始的3个工作日前印发书面通知。“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通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题的视察,视察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部分委员,相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及部分市人大代表组成,成员人数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视情况确定。
市人大常委会专项工作的视察,视察组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部分委员,相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及部分人大代表组成,成员人数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视情况确定。
根据需要,视察活动可邀请相关领域的市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
第二十五条 视察组可采取听取汇报、实地考察、走访群众、座谈交流、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抽样调查、问卷调查、跟踪调查等形式,查看正反典型,了解全面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视察过程中,本级“一府一委两院”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场或到会听取意见建议、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视察活动结束后,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形成视察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题的视察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为审议的重要参考依据。经主任会议研究认为有必要的,视察报告连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交“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市人大常委会专项工作的视察报告,由承办机构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交“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视察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制定整改落实措施及有关处理意见,并在3个月内书面报告相关情况。承办机构应当对“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部门落实视察报告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四章 调查研究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的调查研究课题,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负责、承办机构组织落实。可邀请部分熟悉情况、专业对口的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市人大代表,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
第二十八条 开展调查研究活动前,承办机构应当制定调查研究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调查研究方案应当包含目的意义,调查研究的重点内容、对象、范围,调查研究的方法和步骤,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查研究可采取听汇报、个别谈话、明察暗访、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深入了解情况,分析研究问题,提出解决办法。
“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调查研究,指派熟悉情况的工作人员到场或到会,介绍情况、回答询问。根据需要,可联合开展调查研究。
第三十条 调研组不直接处理发现的和群众反映的具体问题,但应当及时归纳整理,交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与选举工作委员会进行交办处理。
第三十一条 调查研究活动结束后,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形成调研报告,征求课题涉及相关单位的意见建议。调研报告应当体现现实性、时代性、前瞻性,把握好一般与特殊、全面与重点、理论与实践的关系,注重调研报告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承办机构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前2日提交调研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印发主任会议参会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和研究调研报告时,由承办机构负责人报告。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的意见,及时对调研报告进行修改完善。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题的调研报告,开展视察活动的,应当与视察报告进行整合,形成视察报告;未开展视察活动的,单独形成调研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为审议的重要参考依据。
不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题的调研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交“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部门处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市委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调查研究课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职责分工研究决定承办机构或者组成专题调研组开展工作。市人大常委会临时确定的调查研究课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的承办机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调查研究课题的实施、调研报告的撰写以及处理应用,参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