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

    发布日期:2018-10-19

(2016年1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第四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应当进行宪法宣誓。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设区的市市长、副市长;县(市、区)长、副县(市、区)长;乡()长、副乡()长;

  ()监察委员会主任;

    ()人民法院院长;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六)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集体宣誓时,由主席团在宣誓人中确定一名领誓人。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五条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和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宪法宣誓。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自治区副主席、设区的市副市长、县(市、区)副县(市、区);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人员;

  ()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七)人民法院副院长;

  ()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集体宣誓时,由主任会议在宣誓人中确定一名领誓人。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见证宣誓。

  依法任命的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第八条 宣誓仪式一般应当在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当即进行,遇有特殊情况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

  第九条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

  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诵读誓词后,宣誓人报本人姓名。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第十条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