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7年7月7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7月15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和车辆停放
第四章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
第五章 非机动车停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车辆停放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机动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停放和非机动车停车区(点)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价格)、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车辆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场、设施,推进智能化停车管理和服务,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发展。
第六条 倡导绿色出行、合理用车。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步行或者非机动车出行,缓解机动车停车供需矛盾。
第七条 停车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时段、不同车型,制定差别化价格。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利民惠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依照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银川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新编、修编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有关技术管理规定,结合实际科学规划停车场。
第十一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时,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优先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停车状况紧张区域内的医院、旅游景区等单位,根据需要设置自用车辆和接驳车辆换乘的停车场。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场。
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因城市规划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补足停车泊位。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有条件划定停车泊位的住宅区,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利用物业管理范围内业主共有的区域施划停车泊位。划定停车泊位不得侵占绿化用地,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 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统筹考虑停车场建设、改造。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不计入规划容积率、减免土地价款等用地支持。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新能源车充电设施和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设施。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建设用地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自有待建土地、空闲土地,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但中小学校、幼儿园除外。
第十八条 在满足交通出行、行人安全、消防安全、绿化等前提下,可以利用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开发利用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整合停车场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并向社会提供机动车停车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接入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准确的向智慧停车管理系统传输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
鼓励非经营性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接入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第三章 停车场和车辆停放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车辆停放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第二十二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备案,相应调整停车场标志牌。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以出租等方式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利用其他公共场地收取机动车停车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保持停车场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电子收费系统等设施的正常运转,环境整洁。其日常环境卫生工作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停车场内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按照规定设置、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车辆进出引导标志标线;
(三)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对不规范停放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业务培训;
(五)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提供合法票据;
(六)安装视频监控设施设备,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七)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入场,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利用市政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燃油车辆不得占用新能源车辆充电车位,新能源车辆充电完成后及时驶离充电车位;
(五)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六)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停车场安全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车辆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鼓励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住宅区等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区停车需求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
第三十一条 大型客货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但为清运垃圾、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举办大型活动时,承办者应当协调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配合相关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公示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并提示活动参加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活动场地周边划定临时停车区域。
第四章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
(三)方便市民停车;
(四)不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清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
(三)道路交叉口,学校、幼儿园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附近安全范围内;
(四)城市主干道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的主道;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五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逐步缩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适时进行调整。
人行道上不再增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已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逐步撤销。
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不得超过规定时限,具体时限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实际情况设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允许停放的时限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设置障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八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土地资源紧张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特殊时期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限定时段允许停车。
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密集区域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设置临停快走区域。
第五章 非机动车停放
第三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区(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四十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施划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区(点),并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区(点)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一条 施划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区(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四十二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政府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可以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
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四十三条 沿街单位应当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对在本单位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区(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利用其他公共场地收取机动车停车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擅自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配置设施不完善的;
(二)明知车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划定停车泊位的;
(四)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利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停车泊位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不规范停放车辆的驾驶人进行劝阻,造成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处一百元的罚款:
(一)不规范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的;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超过规定时限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驶离,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设施,根据是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分为经营性停车场和非经营性停车场;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设施,包括住宅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四)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五)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是指在公共场所依法设置,供社会公众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