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9月7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10月27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银川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弘扬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延续城市历史文脉,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银川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巡查等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文物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使用和修缮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发改、财政、公安、园林、民政、水务、应急管理、市政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银川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银川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银川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城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
(三)不可移动文物;
(四)长城文化遗址;
(五)秦渠、汉渠、汉延渠、唐徕渠等古灌溉渠系;
(六)历史建筑;
(七)传统村落;
(八)古树名木;
(九)历史地名;
(十)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前款规定的保护对象涉及文物、长城、古灌溉渠系、古树名木、历史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水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内容,提出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的建议,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利害关系人、专家以及社会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其更新调整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市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水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对符合保护条件的对象及时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的建议。
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的保护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水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一)灭失的;
(二)经依法论证或者严重损毁经抢救性保护确无保护价值的;
(三)保护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的。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水务、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采取文字、录音、录像、测绘、多媒体、数字化等技术手段,全面系统整理历史文化名城的各类档案资料,建立历史文化名城档案数据库,实施数字化管理,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批准前应当依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规划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在政府网站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修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依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原编制、审批、备案程序修改、报批、报备;
(二)修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依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修改、报批;
(三)修改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规划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修改、报批。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传统村落保护整体实施方案,制定支持措施。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保护责任制。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是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是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历史建筑由管理人、使用人负责;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传统村落保护责任人的确定以及保护责任、保护措施等内容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危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行为;
(二)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完善历史城区及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优化人居环境,开展环境整治,保持整洁美观;
(四)制定优化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防灾、减灾措施,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特色装饰和色彩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保障建筑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时及时采取隐患或者风险排除措施,并向历史建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
(三)保持整洁美观;
(四)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使用、利用、维护和修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并报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及时推送给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建(构)筑物上刻划、涂污;
(二)在建(构)筑物内堆放爆炸性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擅自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四)实施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影响历史建筑保护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确需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规划的要求编制实施方案,经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鼓励聘用传统工匠,采用传统技艺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或者拆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相关资料,由市、县(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对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进行论证、听证并向社会公示方案后,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听取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的意见。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批准后的方案及有关规定组织迁移、拆除,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在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等,与核心保护范围风貌相协调。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方式,促进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村落等名城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合理利用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要求,不得损害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文化价值。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要求,促进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村落发展多样化特色产业,适度开展旅游、传统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与传统文化相协调的经营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发展符合保护规划的产业,从事符合产业布局规划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出租、委托市场主体运营等方式对国有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历史建筑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利用,可以用作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等,开展地方文化研究、文化创意、旅游观光、特色商业等。
单位和个人利用历史建筑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对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改变历史建筑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危害历史建筑主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传播,保护和传承民间风俗、民间艺术、传统技艺等,阐释相关历史故事、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推进历史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发挥历史文化资源的社会教育作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公布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规划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保护责任的;
(三)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护责任,致使历史建筑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对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履行保护责任、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指城镇中能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涵盖一般通称的古城区和旧城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三)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