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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川市旅游促进条例

        发布日期:2021-09-30

    (2006年8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4年3月27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2014年7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9月7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开发

    第三章  培育与扶持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以及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旅游市场秩序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符合银川市旅游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突出文化特色,推进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红色旅游等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宣传、市场营销、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旅游新业态的培育发展和奖励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章  规划与开发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统筹旅游发展规划。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旅游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湖泊湿地、城市水系、文物古迹、特色地貌和具有地方特色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考虑旅游功能开发。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旅游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旅游与生态环境保护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重点旅游景区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区域并予以公布。
        重点旅游景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设施,应当保持与景区风貌和谐统一。


    第三章  培育与扶持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投资导向目录,鼓励社会资本投向旅游业及其基础设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道路、公共交通网络,应当配套建设旅游集散中心、停车场(站)、旅游交通标识标牌、旅游集散服务信息查询等交通和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开通景区之间的公共交通线路和旅游专用交通线路。

    第十一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定期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并利用机场、车站、城市广场、旅游景区(点)、旅游集散中心等旅游者相对集中场所的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媒体宣传本地旅游文化、旅游资源、旅游产品及旅游节庆活动等。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旅游企业上市融资,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本市产业政策的旅游企业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合作,培育跨地区的旅游市场,开发旅游资源和旅游客源市场,实现旅游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奖励制度。具体奖励办法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发展工作考核评估制度,对县(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实行定期检查和专项督查。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建设,加强对家庭旅馆、乡村客栈、旅游宿营地、自驾车营地等旅游经营活动的引导和规范化管理,促进品牌化发展。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业务素质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修订。

    第二十条  鼓励和引导建立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服务和引导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及通讯服务设施,确定旅游者最大容量、最大瞬时容量等旅游者承载量控制指标,并建立预警机制。           

    旅游景区(点)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旅游咨询、救助和投诉电话。

    旅游景区(点)应当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及全日制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伤残军人、现役军人,实行门票减、免优惠,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下列行为:
        (一)强行推销商品、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二)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旅游集散(客运站)经营和旅游客运进行日常监督。

    旅游集散(客运站)经营者不得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经营旅游线路的交通工具进站营运。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旅游景区(点)内设置停车场、公共卫生间等服务设施,并加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是旅游投诉的受理机构,受理旅游者投诉。

    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集散(客运站)经营者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经营旅游线路的交通工具进站营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旅游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