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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川市全民健身条例

        发布日期:2019-07-19

    2019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7月17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四章  全民健身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推进健康银川建设,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满足全民健身需求,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全民健身设施、全民健身保障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单位支持、共建共享的原则,坚持以人民身心健康为中心,普及健身知识,倡导健康理念。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提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全民健身工作,各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监督、指导全民健身活动广泛开展。

    教育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学校体育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协调本辖区的全民健身活动,指导、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根据各自职能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教育、文旅、卫生和健康等行政部门应当宣传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弘扬健康理念。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应当经常开展全民健身的宣传报道,营造积极健康的全民健身氛围。

    社会体育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作用,引导本组织成员科学、文明、健康健身,提高健身素养。

    第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个人参与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策划和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产业提供市场化的产品和服务。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全民健身活动依法给予政策支持,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体现全面性、多样性、个性化,坚持老少皆宜、全民参与以及自愿、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科学文明、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 每年5月为本市全民健身月,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月开展以下活动:

    (一)多种形式的全民健身宣传活动

    (二)各类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三)集中组织全民健身展演、展示、竞赛、指导、咨询等主题活动;

    集中举办促进身心健康的各类赛事

    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全民健身月内,市属公共体育设施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社会其他有条件的经营企业、各类社会投资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残疾人运动会以及老年人健身大会等赛事和活动。结合民风、民俗、自然地理、人文特点创建山地、水上、冰雪等自主品牌赛事。

    发掘、保护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鼓励、促进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健身活动开展。

    第十二条 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活动、农民运动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组织日常性全民健身活动,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地区居(村)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协助上级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十三条 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青少年体育组织,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体质状况,组织实施体育教学活动,保证学生每天锻炼不少于1小时,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幼儿园等幼教机构,应当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娱乐活动,锻炼幼儿身心,增强身心健康

    鼓励开展校际间各类专项体育联赛,综合性赛事活动,组织学生参与校外体育健身活动。

    鼓励全民健身项目、竞技体育项目、民族传统特色体育项目进校园,鼓励学校建立校园体育特色兴趣组、俱乐部等。积极开展、组织和参加全市校园特色体育项目交流展示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工前或者工间操等体育锻炼,开展经常性的体育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为本单位人员提供健身场地,配置必要的健身设施、器材,定期举办单项体育比赛、职工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监测等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建立、健全文化体育类社会团体,市、县(市)区体育、民政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引导。

    鼓励文化体育类社会团体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全民健身活动和比赛、培养专业人才、传授专项技能、传播专门知识

    第十六条 组织或者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破坏全民健身设施;

    (二)从事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活动;

    (三)制造噪声、阻碍交通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等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构)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征求体育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调整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满足不同人群的健身需要。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公共体育场、体育公园、健身广场等,在村、社区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健身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或者城市绿道等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安装健身器材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没有按照规定建设体育设施的,有建设条件的,应当予以补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二条 老旧城区、社区全民健身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和空闲地等闲置资源,逐步补建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和国家机关内部的体育设施,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明确或者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社会力量投资开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三)捐赠的体育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

    (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和设备;

    (三)标明设施和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安全提示;

    (四)按照设施的使用标准进行保养、检查并及时维修;

    (五)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人员及相关设备;

    (六)在设施所属场地公示管理单位的联系方式;

    (七)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自公共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报所在地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并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假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公共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公共体育设施,并向公众公示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实行收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给予优惠。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区应当逐步对公众晨练晚练免费开放,并向社会公告开放时间。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八条 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所有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提供经费保障,并为其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第四章  全民健身保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将全民健身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评价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情况负总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培训、管理、考核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三十三条 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可以按照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服务指导,依法开展下列活动:

    (一)组织群众性健身活动;

    (二)传播科学健身知识;

    (三)传授科学健身技能;

    (四)开展健身安全指导;

    (五)宣传全民健身活动;

    (六)引导公众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鼓励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公众义务提供全民健身指导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具有全民健身专业技能和知识的人员参与全民健身活动,传授普及科学实用的全民健身知识、技能和方法。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运动健身科学指导站和公共体育服务岗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公众提供公益性体育培训、健身指导等公共体育服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国民体质监测活动,通过开展公益性讲座等方式为公众提供科学健身指导。

    学校学生的体质监测由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体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体育比赛、体育表演等健身活动,可以采取自行承办或者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承办。

    第三十七条 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赞助全民健身活动中的比赛、表演的,可以享有冠名权。

    第三十八条 鼓励健身用品制造业、健身活动服务业的发展,培育和推广体育与文化、旅游、医疗、养老等相融合的健身休闲项目、旅游目的地、旅游精品线路等。

    第三十九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健身保险产品和服务,开展健身公共服务险种业务。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办理相关的机构责任和第三方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健身活动参与者购买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具有精神卫生专业知识的人员基于公益目的,通过培训、讲座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的心理健康指导和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重视劳动者的心理健康促进工作,结合本单位的工作特点,定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与测试,组织心理健康促进活动。

    第四十一条 鼓励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智能科技手段与全民健身相结合,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全民健身事业。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通过信息平台公开全民健身设施目录、开放时段、收费标准、免费项目、健身服务等信息,提供全民健身在线咨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组织大型群众性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做好安全工作,保证活动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依法开展的大型群众性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安全、医疗、交通等保障。

    对于依法举办的群众体育比赛等全民健身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设置审批和收取审批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在全民健身活动中有宣扬封建迷信等不健康内容、扰乱公共秩序、损毁公私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侵占公共体育设施预留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9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