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三章 安全管理和检验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安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以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不含个人或者单个家庭使用的电梯。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协调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商务、文体旅游、公安、消防、卫计委、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
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和常识的普及、宣传,倡导文明乘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六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以下工作:
(一)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发布电梯不同类别(类型)、楼层等维护保养工时、维护保养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
(二)组织宣传咨询、教育培训;
(三)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
(四)参与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建设以及管理,参与电梯事故(故障)应急救援工作,规范应急救援行为。
第七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措施,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及应急处置实施远程监测。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管部门,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纳入电梯远程监测系统,相关数据接入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中。
第二章 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八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修建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与电梯使用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
第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单位是使用单位;
(三)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电梯,产权单位是使用单位;
(四)电梯属于共有产权,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变化,使用单位应当在信息变化后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应当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一次定期检验日期时,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在电梯停运后三十日内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第十一条 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除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的要求,以及电梯的实际使用状况,组织进行维护保养。
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并且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维护保养的期限、内容、频次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电梯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二)建立健全电梯台账及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随机移交台账及安全技术档案;
(三)使用30台以上(含30台)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其它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四)按制度进行电梯日常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做好日常检查记录和隐患台账,并收集、存档安全隐患整改见证材料;
(五)监督并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六)对电梯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等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七)对电梯应急救援设备、设施配备等情况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八)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电梯应急处置标识;
(九)电梯发生故障等非正常状态下,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
(十)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立即安排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作业人员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做好被困乘客的安抚工作;
(十一)在电梯轿厢内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其正常使用,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电话接收端应当派人二十四小时值守;
(十二)保证电梯轿厢应急照明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十三)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按照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并将演练见证材料存档备查;
(十四)对电梯作业人员作业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章作业行为,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教育、培训和考核记录存档备查;
(十五)一小时内处理电梯使用安全投诉,二十四小时内向投诉者回馈处理情况,并做好投诉处理记录;
(十六)发现违反电梯乘用规范的行为,予以阻止;
(十七)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八)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安全管理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业主在《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中约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明确约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物业服务企业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并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检测存在事故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运行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费用应当单独立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费用收入、支出情况。
住宅小区电梯超过质量保证期限,且经检验检测安全评估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业主筹集资金。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十六条 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超载运送货物;
(五)不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示的要求;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资格。
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应急救援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维护保养单位考核评价管理活动,每年公布考核评价信息。
第十八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确认,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确认单,维护保养后的电梯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
维护保养单位在维护保养中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中安全保护装置还具有型式试验证明。禁止将已经使用过的电梯零部件用于维护保养。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三章 安全管理和检验
第二十条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位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场、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发生过事故以及故障频率较高、投诉较多、影响正常使用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下列专项监督检查:
(一)近期发生的典型事故或者连续发生同类事故的,经评估发现存在普遍性安全隐患的;
(二)根据国家或者地区举办重大活动、重要节日等安全保障需要的。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应当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监督指导工作,电梯公共服务平台负责电梯使用、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收集、储存、分析,应当具备应急救援响应、安全评价等功能,做到公开透明。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使用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投诉举报,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处理,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监督检验要求:
(一)安全技术规范、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且有明确要求的;
(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检验所需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检验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检验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出具检验报告和使用标志。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期限不计入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期限。
检验人员和检验机构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同时向使用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电梯使用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检验不合格结论。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以及预警信息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协同处理相关事务。
第二十九条 发生电梯事故或者困人故障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督促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电梯维护保养、使用单位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或者未严格执行的;
(二)未建立日常检查记录和隐患台账或者未收集、存档安全隐患整改见证材料的;
(三)电梯发生故障等非正常状态下,未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的;
(四)未在电梯轿厢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应急救援电话,或者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应急救援电话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电话接收端未派人二十四小时值守的;
(六)电梯轿厢等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回馈投诉处理情况或者对投诉处理未做记录的;
(八)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由市、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出具检验报告和使用标志的,由市、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