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地方法规

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6-08-02

(1995年11月30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6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1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01年9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三章  采矿权转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资源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是指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通过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形式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坚持保护优先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破坏生态环境谁治理,维护生态环境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水利、环保、公安、经贸、工商、电力、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环境治理保护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七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规划开采、合理开采,并加强对砂、石等矿产资源基地的建设。

第八条  矿产资源的开采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之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自治区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之外的,可供开采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县(区)未设机构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采矿权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二)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力量;

 (三)有具备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基本知识的管理人员,有储量管理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根据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十三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一年为矿区范围预留期;在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已划定矿区范围区域内的其他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手续以及领取采矿许可证所需要的其他资料,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申请人逾期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已划定的矿区范围,矿区范围不予保留。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持下列资料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一)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矿山勘查储量报告或者相应地质资料;

 (三)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文字材料;

 (四)经批准的矿山开采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安全生产措施及方案;

 (六)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采矿后破坏的生态环境的治理方案;

 (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或矿区范围划定通知书到工商、税务、土地、林业、电力、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约范围、时限和矿种进行开采。

严禁无采矿许可证或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外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小型矿山为5年以下;零星分散矿山为3年以下。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开采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继续开采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六个月内,无故不进行矿山建设或开采的,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采矿权人停止矿山建设或开采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采矿权人临时歇业的应及时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向原发证机关预交闭坑保证金,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的,闭坑保证金及利息予以返还。

 

第三章  采矿权转让

 

第二十条  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经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已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以出租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承租人不得再转租。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出租后,由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

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采矿权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网络的建设,在采矿集中的地区配备专职人员,对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矿产储量核减单应作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凭证。

采矿权人应持采矿许可证到地质矿产部门领取矿产储量核减单,方可拉运矿产品。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进入流通领域的矿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禁止收购由国家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禁止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和拒保。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需要保密的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勘查项目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书面报告施工设计,每半年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勘查工作进度。

探矿权人变更、延续勘查项目或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及时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由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向开采项目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报送开采设计方案,按季度报告开采工作进度。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补尝费征收工作,采矿权人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或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二)采矿许可证己到期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仍继续采矿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矿权或承租人转租采矿权的;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虚报、瞒报和拒报有关材料的;

(五)不按规定闭坑的;

(六)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第三十二条  转让采矿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无矿产储量核减单拉运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购由国家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或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